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陆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桂松。
审理经过
原告陆福明与被告孙桂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根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桂松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93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38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生产所需,自2016年起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纺织布匹,加工数量及单价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2017年1月21日,被告就加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陆福明货款贰拾玖万叁仟捌佰柒拾柒元(293877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其拖延支付加工款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双方合作的初衷,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桂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孙桂松向陆福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陆福明货款贰拾玖万叁仟捌佰柒拾柒元(293877元)河北雄北涞河村欠款人:孙桂松2017年1月21日138××××7001”。该欠条背面为《孙桂松—至2015.6.25账单》。
庭审中,陆福明陈述:2014年开始,由孙桂松委托陆福明加工纺织品,具体加工项目为压延,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孙桂松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到2015年6月25日业务结束;2017年1月21日,孙桂松对结欠的加工费293877元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孙桂松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福明提交的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福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原告陆福明与被告孙桂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及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孙桂松尚结欠原告陆福明加工款293877元的事实。被告孙桂松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陆福明支付过加工款,原告陆福明要求被告孙桂松支付加工款293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孙桂松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福明加工款293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3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孙桂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