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阎世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珍(阎世江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刘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世江与被告刘海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阎世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珍到庭参加诉讼。刘海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阎世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海军返还阎世江多付给的11 77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北京地康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康公司)介绍,我和刘海军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地址为海淀区X号(以下称案涉房屋)。2019年5月28日,刘海军开工,我向其支付第一笔装修款2万元。后因工程质量等问题,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合同。2019年6月13日,刘海军停工撤场,并承诺两三日内结账退款。但后来其杳无音讯。
被告辩称
刘海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阎世江(发包方,合同甲方)与刘海军(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案涉房屋;工程面积80㎡;工程内容及做法见《工程款报价单》和施工图纸;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工程款造价为39 090.3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用工为准,进行最后结款;款项分3次支付,第1次于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价50%,第2次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价40%,第3次于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价10%;乙方包工,包部分辅料,甲方供应其余部分材料。《报价单》显示:“工长名称”为刘海军,“项目名称”包括“餐厅及过道”“客厅阳台”“主卧室1”“卧室2”“卧室阳台”“客卫生间1”“客卫生间2”“厨房”“其它”等共9类,各类包含拆除、抹灰找平、铺装(地砖、石膏线、踢脚线)、批刮(石膏、耐水腻子、乳胶漆)、防水等若干小项;其中,与拆除有关的小项主要包括“拆除地砖”“铲墙皮”“拆除木地板”“拆除门”“拆除墙地砖”,共计6220.05元。
2019年5月28日,刘海军收到阎世江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并出具收条1张。后,刘海军撤场,阎世江委托他人完成抹灰找平、铺装、防水等剩余工程。庭审中,阎世江解释如下:1.刘海军仅完成了拆除工作,但是工程质量差,没有铲干净;对此,其提出异议,刘海军提议请别人干,其予以拒绝,刘海军便于2019年6月23日撤场,口头承诺两三天结账退钱,但此后推脱、甚至无法取得联系,故其只能通过另行委托瓦工尧高林、地康公司、北京乐彩焕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并为此支付共计47 326元;2.施工过程中,刘海军完成了厨房与大卫生间的隔断墙垒砌工程,该项没有在《报价单》中约定,系双方口头协商的增项,且口头协商价款为2000元,故同意按照全部拆除项目的总和加上2000元计算刘海军应得工程款。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刘海军到庭应诉,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阎世江与刘海军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阎世江依约支付首笔工程款,刘海军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量,但其仅完成拆除工程、提前撤场,导致阎世江需就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量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故阎世江提出的、刘海军就未完成工程量退还工程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鉴于刘海军既未依约积极完成工程量确认及结算,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于阎世江自认的已完成工程量(含《装修合同》《报价单》中未注明的洽商增加量)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阎世江退还工程款11 77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由阎世江付),由刘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