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刘小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军,男,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8日被桑珠孜区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飞、次旦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刘小军在成都以15200元的价格在伍机莫处购买海洛因。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小军在成都双流机场的厕所内将海洛因分成15块,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将其中14块海洛因通过肛门塞进体内,因其中一块较大,无法塞入体内,就藏在钱包内。同日被告人刘小军乘坐TV9905次航班从成都飞往拉萨。被告人刘小军在贡嘎机场厕所内,将藏于钱包内的海洛因拿出来并吸食了一点,然后拆分为三份,分别用透明塑料袋、一元人民币、黑色塑料袋进行包装并放在身上。随后,被告人刘小军乘车来到西藏日喀则市区,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一元人民币、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三包海洛因、用于注射毒品的针管、记录桑珠孜区街道监控位置的笔记本等物品。因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小军当日被桑珠孜区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决定并羁押于日喀则市拘留所9号拘留室。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刘小军在9号拘留室便池内排出体内的14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并将海洛因冲进下水道,被同拘留室的人举报,随后民警将下水道打开,提取出被告人刘小军排出体外的14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当日被告人刘小军被转为刑事拘留。经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以及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小军所携带的是海洛因,总重量为40.7366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手机两部、针管一支;被告人刘小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一份;指认笔录两份;搜查笔录一份;提取笔录一份;现场检测报告一份;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一份;登机牌一张;被告人刘小军152XXXXXXXX电话号码通讯记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人刘某某、旦某、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小军的供述与辩解;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一份;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辨认笔录两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军采用体内隐藏的方式将37.6235克海洛因,同时采用钱包夹带的方式将3.1131克海洛因从成都运输到西藏日喀则市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自行辩解称,自己吸食毒品已经一段时间了,案发那天确实仅为供自己以后吸食而从成都乘坐飞机将购买的毒品采用肛塞、钱包夹带的方式带往日喀则市区,而且,自己刚下车就被民警抓获,所携带的毒品先后被追缴,也从未害过他人,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加之,通过今天的庭审才意识到毒品犯罪的严重性,今后悔过自新重新做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小军在成都通过微信转账方法以15200元的价格从伍机莫处购买毒品。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小军在成都双流机场的卫生间内将上列毒品分成15块,并用黑色塑料袋进行包装,随后,将其中14块毒品通过肛门塞入体内,由于其中一块体积较大,无法塞进体内遂夹藏在钱包内。后通过机场安检乘坐中国国际航空公司TV9905次航班从成都双流机场飞往西藏拉萨。飞机抵达拉萨贡嘎机场后被告人刘小军在贡嘎机场卫生间内将藏于钱包内的毒品拿出来并吸食了一些,然后拆分为三份,分别用透明塑料袋、一元人民币、黑色塑料袋进行包装夹藏于钱包内并乘车来到西藏日喀则市区,就在本市青岛路人寿保险公司大门附近下车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一元人民币、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三包疑似毒品、用于注射毒品的针管一支、记录桑珠孜区街道监控位置的笔记本等物品。因其吸食毒品,当日被桑珠孜区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决定并羁押于日喀则市拘留所9号拘留室。在2017年9月29日早晨,被告人刘小军在9号拘留室便池内排出体内的14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并将冲入下水道时,被同拘留室的人发现后举报。随后民警组织人员将该拘室一带下水道刨开,掏出被告人刘小军排出体外的14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遂变更强制措施。
经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对白色粉末固体、圆柱状固体各两个进行测试,其重量分别是0.3831克、0.2674克、2.4626克、37.6235克。总重量为40.7366克。
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对现场缴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以及从被告人刘小军体内排出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各一包进行鉴定。其中,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乙酰氨基酚成分;分别用一元人民币、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以及被告人刘小军排出体外的14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20时26分,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青岛路人寿保险公司大门附近将被告人刘小军抓获。从其身上当场缴获3.1131克以及日喀则市拘留所9号拘室厕所便池内提取的37.6235克毒品分别被该局收缴,未被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我从事家政服务业。在2017年9月29日12时许,有个雇主通过139XXXXXXXX手机号打来电话让我带着工具疏通厕所。于是,我携带工具与雇主一起来到日喀则市拘留所9号房间,并称该室厕所便池下水管道内有异物让我取出来,我用电锤打开便池管道,管道内有粪便和黑色塑料袋包装物,从便池下水管道内徒手掏出了11个黑色塑料包装物和顺着墙外管道内又掏出了3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物,加起来14个包装物。当时民警把那些包装物进行了称重,重量39.26克;
2、证人旦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今早(即2017年9月29日)9时30分左右,(大概30岁左右的汉族男子,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是昨晚送到我们拘室里)。那名汉族男子在拘室上厕所,当时我看见他在自己的粪便里好像在找什么东西,并且用手去捏那些自己刚拉完的大便,我感觉很反常就在一旁盯着他,那个人跟我说:"你不臭吗?"我听着感觉好像叫我别看,我就出去了。当时我不知道他要找的是什么东西。后来警察过来才知道那是毒品,具体有多少我没有看见;
3、证人边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我因为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5天,就在9号拘室。今早(即2017年9月29日)9时左右,看见和我一个拘室的那个汉族人上完厕所准备冲水,我上前把水关掉不让他冲,并与其他人一起把那个人拉出拘室并报告给所长,所长过来后随即把9号拘室的门给锁上了。我们这么做是因为那个汉族人今天凌晨才送进来,加之所里的领导交代我们看好他,如果他要上完厕所不让他冲水。其实,我看见他上厕所时用手去捏自己的大便,然后向我们要纸像是在捡什么东西,他要准备冲水时我把水关掉了,我看到粪便里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圆形状的东西,具体有多少我没看清。不过今天下午管教组织我们去9号拘室外挖厕所管道,挖开管道后我看见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3个东西,由民警拍照后掏出来放进拘室里的盆子内。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只看到墙外挖出来的3个;
4、被告人刘小军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实,2017年9月的一天我在成都金花镇中学一带通过微信从一个叫伍机莫的人那儿以15200元的价格购买了40克海洛因,有圆柱形的像粉笔一样的7块、还是8块记不清。购买时对方说是有40克,我也没有称过。买完毒品后我就回了家并开始订机票。是9月28日从成都双流机场将毒品分包成15块,将其中14块通过肛门塞进身体里,因为其中一块比较大,我就吸食了一些,剩余的夹在钱包内通过机场安检乘坐飞机到拉萨机场,当时,我在贡嘎机场的卫生间内吸食了一点,并把钱包里面的毒品再分成三块。然后乘车通过两桥一洞回到日喀则,刚到日喀则就被抓了,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将我送到拘留所9号拘室内。第二天早晨,我在9号拘室上厕所并把体内的14包毒品排了出来,冲入下水道时被同拘室的人发现举报,民警过来让工人把下水道挖开掏出毒品。我就被刑事拘留了。其实,我跟伍机莫是通过微信认识的,以前我在成都琉璃场一带找她时,是她的老乡告诉我联系号码。她是彝族、带着孩子,在那一带像她那样卖毒品的人很多。另外,我从伍机莫那儿仅购买过一次毒品,在微信转账记录上的金额有所不一样,因为,刚开始她不相信我,以为我是线人,我把钱转给了她,毒品也没给我。之后有个男的开车把钱退给了我。最后,我就通过微信转账以5200元、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0克海洛因。我平时就不怎么吸食毒品,没有毒瘾,可日喀则这边找不到购买毒品的地方,所以这次从成都带40克想着以后自己慢慢吸食。我对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以及DNA鉴定书没有意见;
5、辨认笔录、照片主要证实,(1)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白玛旺多、尼玛扎西、次仁分别询问旦增、边巴期间二人称能够辨认2017年9月29日凌晨送进9号拘室的那名汉族男子(指刘小军)。于是,在2017年9月29日17时53分至18时16分、18时19分至18时37分在日喀则市公安局拘留所9号拘室内,由罗布的分别见证下,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两组24张无规则打印在两张A4纸上,向辨认人旦增、边巴说明本次辨认要求并让其辨认,旦增、边巴先后仔细看过每张照片,分别指出照片中的伍号、柒号就是各自在询问笔录中所提到的那个上完厕所徒手捏自己粪便人的事实;
6、指认笔录、照片可以证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刘小军被警察押解并指认其被行政拘留时的9号拘室、拘室内的厕所、便池、体内排泄物、拆卸便池后的下水道内的体内排泄物、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9号拘室外下水道内查获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称重情况以及指认用于记录桑珠孜区街道监控位置的笔记本、TV9905次航班登机牌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可以证实,2017年9月28日20时26分至20时36分期间,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次仁、罗布桑布、尼玛扎西在多吉的见证下,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青岛路人寿保险公司大门附近,对刘小军的人身及携带的背包进行搜查,从刘小军身上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物、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可疑物以及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两部手机、一张登机牌、1支空针(无针头)。现场查获的物品依法扣押,并将扣押的物品登记在文件清单上。刘小军对搜查工作予以配合,未提出异议。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刘小军收执的事实;
8、提取笔录主要证实,为严格固定犯罪证据,在2017年9月29日16时11分至16时22分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旺拉、次仁在洛桑旦增的见证下,在该局拘留所9号拘室厕所便池内,对刘小军排泄物中提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状14包可疑物的事实;
9、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分别证实,(1)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计量授权证书编号为(国)法计(2012)01015号;(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编码为公字[2017]26号;
10、鉴定人资格证书主要证实,(1)检测员罗布桑布、白玛旺多执法资格编号分别是xzxdJc0026号、xzxdJc0027号;(2)拉姆次仁、牛韩根、张涛计量专业项目合格证编号分别是54006号、540014号、540016号;(3)鉴定人旺堆、旦增旺扎、旦增欧珠资质编码分别是20112630006号、20172630002号、20172630001;(4)鉴定人索某、罗某资质编码分别是20112610009号、20162610001号。以上检测员、测试员、鉴定人分别具备计量专业、吸毒检测执法资格、理化检验鉴定资格以及法医类检验鉴定资格的事实;
11、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作出的(2017)日公禁尿检字第(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可以证实,2017年9月28日21时15分在日喀则市公安局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胶体金法对被检测人刘小军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此被检测人刘小军无异议的事实;
12、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作出的[2017]第13号测试报告可以证实,2017年10月9日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提供白色粉末固体、圆柱状固体各两个分别编号为13-1、13-2、13-3、13-4号,经测试其重量分别是0.3831g、0.2674g、2.4626g、37.6235g的事实;
13、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藏公物(毒)鉴字[2017]043号检验报告可以证实,2017年10月9日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分别提供1、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检材编号为2017-09-043-J1;2、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可疑物,检材编号为2017-09-043-J2;3、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编号为2017-09-043-J3;4、从刘小军体内排出的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14包,检材编号为2017-09-043-J4。要求对检材J1号、J2号、J3号、-J4号进行定性检验,经鉴定从检材J1中检出海洛因、对乙酰氨基酚成分;从检材J2、J3、J4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4、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藏公物(物)鉴字[2017]第232号物证鉴定书主要证实,2017年10月9日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检人尼玛扎西、次旦旺拉向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送检的材料有:(1)刘小军(身份证号:×××)的血样1份,编为2017-02-232-J1号;(2)送检用来包裹检材J3-J17的黑色塑料袋,提取生物学物质4份,编为2017-02-232-J2a、J2bJ2cJ2d号;并要求DNA检验。所检用来包裹检材J3至JI7的黑色塑料袋上提取的1份生物学物质(检材编为2017-02--232-J2b号)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刘小军血样的STR分型,不排除用来包裹检材J3至J17的黑色塑料袋上提取的1份生物学物质,包含有嫌疑人刘小军的DNA;
15、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登机牌一张;
16、被告人刘小军152XXXXXXXX电话号码通讯记录一份;
17、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2017年9月28日刘小军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该局作出行政拘留15天决定的事实;
18、抓捕经过主要证实,2017年9月18日,禁毒支队根据在日常掌握的情况,对涉嫌从事毒品犯罪的刘小军立案侦查,并委托技侦部门对其展开侦控,安排侦查人员对刘小军的活动轨迹、居住场所、社会关系等开展了外围调查。在2017年9月28日刘小军从成都回到日喀则市区时实施抓捕。期间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未拒捕;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小军于****年**月**日出生在四川省邛崃市。其在犯罪时已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用作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我国明令禁止的毒品之一,却供自己吸食为目的,故意采用肛塞的方式以及钱包夹带的方法分别将37.6235克、3.113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从四川成都乘坐飞机运到西藏日喀则市区,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特征,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小军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并对被告人刘小军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适当罚金的建议符合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本案被告人刘小军运输40.736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至日喀则市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为满足自己吸食而运送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转移、运送上述毒品的实行行为,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小军在庭审中提出的自己吸食毒品有些时间,案发那天确实仅为满足自己吸食而从成都乘坐飞机将购买的毒品采用肛塞、钱包夹带的方式带往日喀则市区,刚下汽车被民警当场抓获,所携带的毒品先后被追缴,也绝没有害过他人,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自行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互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刘小军所运输的毒品先后被民警缴获,未被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在量刑时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小军归案后,尤其是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达悔罪之意,认罪态度尚好,本院在决定相应从轻幅度时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小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两部手机、1支空针(无针头)由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没收。
三、未被随案移送的3.1131克、37.6235克毒品由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