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辉市绍亮家具店。住所地:卫辉市汲水镇友谊路美居公馆1层。

经营者:王绍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民、李佳鑫,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被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帅,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卫辉市绍亮家具店诉被告王孟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市绍亮家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民、李佳鑫,被告王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芹、邹小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卫辉市绍亮家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案字(2021)163号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错误。原告成立开业以来,规范经营,有规范的员工考勤制度和工资发放制度,本单位没有被告此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裁决书认定被告在潜江市从事的装修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是错误的。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家具的销售和售后安装服务,并不包含装修。对此,原告的店面经理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裁决书视而不见是错误的。3、裁决书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工具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在潜江市的,对此,王绍亮最有发言权。原告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及简单的售后安装。被告在仲裁阶段自认的使用工具有电钻、切割锯、角磨机等工具。在原告的经营中不会使用到这类的生产工具更不会向劳动者提供。4、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经营者王绍亮为王孟涛指派工作、支付劳动报酬”错误。认定“王绍亮为王孟涛指派工作、支付劳动报酬”是正确的,但“王绍亮”与“被申请人经营者王绍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王绍亮”也不能等同于“卫辉市绍亮家具店”。二、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原告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裁决书仅凭原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为“王绍亮”就认定王绍亮个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的付款行为是原告的支付工资行为,乃系起因于仲裁委混淆了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人之间的区别。实质上,王绍亮个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王绍亮并未否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生产资料、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在日常经营中,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固定的工作地点,且对于工资的发放具有稳定性、周期性、固定性,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劳务的地点并非原告的经营场所,而且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考勤。原告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以及店面经理的证人证言,在庭后,又提交了王绍亮的情况说明。原告已完成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三、裁决程序违法,应当通知王绍亮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而未通知,盲目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庭审时,双方争议的焦点牵涉到王绍亮,仲裁庭本应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却未通知。原告为配合查明事实,庭后及时让王绍亮就真实情况做了书面说明,提交仲裁庭。但仲裁庭并未接受也未引起重视。综上,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王孟涛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存在主体概念错误,门店不是劳动关系主体,个体工商户才是,根据法律规定,王绍亮本人就是个体工商户,有没有考勤不能够说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绍亮安排被告的工作,并且发放工资,被告受到王绍亮管理,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地点在潜江全友家私,和原告经营的门店具有高度关联性,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安排的;2、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聊天记录可以说明被告受到王绍亮指派在工作,原告予以认可,从病历中可以看到,王某和被告是同事关系,发生事故后,被告母亲和王绍亮的对话录音当中也可以说明王绍亮在安排被告的工作,对被告受伤也愿意承担责任,只是觉得被告的要求过高没协商一致;3、王绍亮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很明显王绍亮和被告之间关系是不平等的,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务关系。

卫辉市绍亮家具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20年7月-2020年9月考勤表一份;

二、2020年8月-2020年10月员工工资表一份;

三、原告给员工开资银行卡流水明细(未见被告名字);

四、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非原告处职工。

王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自2020年6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装修工作;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私人微信向被告发放工资;

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病例,证明:1、2020年9月5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全友家私潜江有限公司施工时受伤;2、被告受伤之后,同事王某将其送到潜江市医院,因为伤势严重,医院不接受,直接转院到武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三、2021年2月19日谈话录音,证明:1、被告受伤之后,被告的父母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赔偿问题协商;2、原告认可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被告父母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和后续手术的费用,但是原告因为不知道后续的医疗费是多少,而不同意;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绍亮多次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解决纠纷,但是认为被告要求太高而不同意。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卫辉市绍亮家具店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绍亮。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王孟涛称其从原告成立就在原告处工作,后被指派到湖北潜江等地从事装修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眼睛受伤,于2021年5月10日向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0日,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1)16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王孟涛和卫辉市绍亮家具店于2020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卫辉市绍亮家具店不服,于2021年6月23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王孟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卫辉市绍亮家具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据王孟涛自述,其主要从事的是装修业务,而该业务不在卫辉市绍亮家具店经营范围内,并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王孟涛虽提供了王绍亮给其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的微信记录,但该劳动报酬的支付不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第三,据原告方证人即被告王孟涛的工友陈述,王孟涛和他们一样,干一天有一天的钱,干活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综上,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卫辉市绍亮家具店和被告王孟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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