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存财,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恩柱,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诚,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强。
审理经过
原告于存财与被告范恩柱、刘诚、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存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范恩柱、刘诚、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存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0000元(鉴定后确定各项具体数额);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道332线阿里河至库布春林场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于2019年4月份雇我在车队从事拉运工作。范恩柱、刘诚也受雇在车队干活。2019年9月8日下午,在k37公里施工段,范恩柱驾驶的黑p78755翻斗车出现故障,找到我帮忙查看,我钻进车底帮忙检查事故原因,范恩柱在旁察看周围状况确保我安全,但是范恩柱并未尽到提醒他人的注意义务,刘诚的司机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推动了一下翻斗车,将在车底的我压伤。我随即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抢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等。后转哈医大二院继续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刘诚给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辩称
范恩柱辩称,我没有让原告帮忙,是他主动去给我看看,我也在瞭望,我受雇于路桥公司,我没有责任。
刘诚辩称,我的挖掘机租赁给路桥公司,我不在现场,我的车在干活,车是由路桥公司去指挥。抢救费是我垫付的,我不承担责任,应由路桥公司负责。
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范恩柱的车辆在拉运砂石的过程中,坏在了便道上,后方车辆无法通行,我单位技术员在征得范恩柱同意的情况下,调来刘诚的挖掘机,对范恩柱的翻斗车车厢进行清理。在挖掘机作业过程中,范恩柱叫来原告给他看一下车哪坏了,原告在没有告知我单位现场指挥人员以及挖机司机的情况下,自行钻入车辆下方,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给范恩柱修车,应当提示周边人员保护车辆状态,其没有尽到注意和提醒他人保护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范恩柱指使原告钻入车下,未及时告知现场指挥人员和挖掘机司机停止作业,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盆骨多发骨折,内外固定治疗,严重畸形愈合,评定致残程度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120日(护理人数确定一人)。不考虑后续治疗。司法鉴定费2750元。经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和鉴定费2750元,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住院票据一份111204.49元、外购药发票两份1195.46元,证实原告损害事实本次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12399.95元。经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骨盆骨折、于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8日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112399.95元,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2020年5月9日在包头云龙骨科门诊复查费429.5元、2020年10月21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85元、2020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在黑龙江珠江心脑医院住院4天,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发票9950.25元一份,证实原告花复查费429.5元、门诊复查票据185元、继续治疗费9950.25元。经质证、认证,对原告花复查费429.5元、门诊复查费185元、继续治疗费9950.25元,共计10564.75元,予以采信。4.原告出示交通费共计14张5928.5元,证实原告花交通费5928.5元。经质证、认证,被告对于存财、王燕梅登机牌、于春杰机票886元有异议,对原告花交通费3916.5元,予以采信。5.原告出示运费结算单23张,证实2019年4月23日至9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38天,共计收入82000元,日平均工资594元。经质证、认证,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原告日平均工资,对原告日平均工资594元,予以采信。6.被告刘诚出示加格达奇医院急救中心垫付的费用票据18978.87元、急救车600元没有票据、输血900元没有票据,共计20498.87元。经质证、认证,原、被告认同,对被告刘诚在加格达奇医院急救中心垫付的费用20498.87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4月份受雇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拉运工作。被告范恩柱也受雇于该公司。2019年9月8日下午,在k37公里施工段,被告范恩柱驾驶的黑p78755翻斗车出现故障,找到原告帮忙查看,原告钻进车底帮忙检查事故原因,现场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负责指挥,被告刘诚的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推动了一下翻斗车将在车底的原告压伤,该挖掘机已出租给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随即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抢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等。后转哈医大二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2964.7元、交通费3916.5元。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雇员原告工资,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应为594元。被告刘诚垫付了50498.87费用。2020年8月24日原告经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评定致残程度九级。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120日(护理人数确定一人)。不考虑后续治疗。司法鉴定费2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163128元。2.医疗费118402.19元。3.伙食补助费6200元。4.误工费106920元。5.营养费12000元。6.交通费5928.5元。7.护理费107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750元,共计433319.29元,扣除被告刘诚垫付30000元,赔偿费用共计403319.29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运费结算单、开庭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因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司机驾驶作业不慎受到伤害,本案应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恩柱、刘诚无责任。对原告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1.伤残赔偿金163128元。2.医疗费118402.19元。3.伙食补助费6200元。4.误工费106920元。5.营养费12000元。6.交通费3916.5元。7.护理费107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750元,共计434056.69元,扣除被告刘诚垫付30000元,赔偿费用共计404056.69元。原告诉讼请求为403319.29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存财赔偿款403319.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9元,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