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尔古纳市新凤制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冯胜利,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市新凤制材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芳,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曲耕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运输管理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曲耕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曲耕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哲,内蒙古敖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存山(曾用名李春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芝,海拉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额尔古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刚,额尔古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哲,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额尔古纳市新凤制材厂(以下简称新凤制材厂)与被告曲耕华、曲耕山、曲耕杰,第三人李存山、额尔古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新凤制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2009)额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额法(2013)额执字第20号裁定重复执行(2001)额执字71号裁定为额市乡企劳服查封扣押物其中的164.9㎡的程序违法无效;三、请求确认额法(2001)额执字71号裁定对李存山还债额市乡企劳服房产203.5㎡物权是缓期执行查封扣押;四、请求确认曲成仁和第三人住房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编号2001)合同无效,请求确认无效合同所得物权返还71号裁定扣押原物;五、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承担;六、36㎡房产物权与(2001)71号裁定扣押无关。第一次开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09)额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将203.5平方米的房屋执行给被告违法;二、确认原告对203.5平方米房屋具有所有权。第三次开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是(2000)额经初字第10号判决、(2001)额执字71号裁定扣押标的物(203.5平方米房屋)的实体权利人;二、确认(2013)额执字20号裁定、执行(2001)额执字第71号裁定扣押财产(164.9平方米房屋)是重复执行、执行错误,撤销(2013)额执字第20号裁定书;三、将扣押的164.9平方米房屋变更产权中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移交侦查机关侦查处理。事实与理由:2001年额尔古纳市原乡企劳服公司即现在的新凤制材厂,申请执行(2000)额经初字第10号判决,法院作出(2001)额执字第71号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李存山的房屋203.5平方米,经执行人员工作,李存山同意以该房屋抵债,原乡企劳服公司同意由2001年9月17日延缓至2002年9月15日执行。在扣押期间,额市法院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乡企劳服公司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该案未执结的情况下,曲成仁与第三人额尔古纳市房产局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办理了虚假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获得了05××58号房屋产权证。额市法院作出(2013)额执字第20号裁定,将05××58号房屋执行给曲成仁,构成违法执行,依法应予撤销。曲成仁在办理(2001)额执字第71号裁定扣押的房屋产权变更过程中涉嫌犯罪行为。由于(2001)额执字第71号裁定扣押的财产,本来是要执行给原告的,曲成仁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材料虚假,变更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仍是实体权利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该标的实体权利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凤制材厂因对(2013)额执字2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又因不服(2020)内078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本次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而(2013)额执字2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已经在2013年6月14日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额尔古纳市新凤制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额尔古纳市新凤制材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