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华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阿里地区噶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原告:覃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红狮镇临江村*组*号,现住阿里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龚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朝,广东普罗米修(阿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国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现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朝,广东普罗米修(阿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庭、覃菊与被告龚新、李国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在审理中被告龚新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藏2524民初62号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于2021年1月14日被告龚新、李国江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再审未审结。因此,被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6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互联网庭审)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庭、覃菊起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场运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9月11日先后将原告方两台挖机进入被告指定施工地点(216国道松西段)施工,黑XXX挂施工至2019年9月27日,皖XXX施工至2019年10月17日,因工地停工,两辆车需要退场。2020年4月27日,日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藏25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两辆挖机未退场,尚未产生退场费而未支持。2020年5月15日,原告将上述两辆挖机运回地区,共支付拖车费32000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司机李靖支付运费32000元;
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拟证明涉案挖掘机由李靖驾驶拖车完成运输任务;
第三组证据:微信付款凭证及收款凭证,拟证明付款方式及已付32000元的事实;
第四证据:(2020)藏2524民初65号判决书、(2020)藏25民终48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新、李国江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两点理由: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期机械租赁合同,但是机械使用一个月后运走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实,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运费;2.本案中运输距离只有几百公里,运输费用达32000元过高,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庭向涉案驾驶员李靖的调查了解,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左右,原告雇佣驾驶员李靖把涉案的挖掘机(型号三一215)从216国道西藏日土县松西段施工地K266公里处通过车牌号为皖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至西藏阿里地区狮泉河镇,时隔几天后原告把挖掘机(型号徐工240)从216国道K58公里处运输至西藏阿里地区狮泉河镇。按照事先谈好的价钱,原告向李靖支付运费32000元。
另查明,2019年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藏25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当时本案原告主张的两台挖掘机未退场并未产生运输费,且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佐证,该裁判文书认定了涉及本案的该事实,但并未支持原告方提出由本案被告承担运费的诉求。龚新、李国江不服(2019)藏25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向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龚新、李国又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区高院作出(2021)藏民申78号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租赁建筑设备而产生的工程机械调遣费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机械租赁合同》中机械调遣费用事宜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把两台挖掘机运输到西藏阿里地区狮泉河镇,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龚新、李国江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龚新、李国江尚欠运费32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为了起诉被告而提供虚假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进一步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运输费用是否过高问题。经庭审中核实,涉案的挖掘机(型号三一215)从216国道西藏日土县松西段施工地运至阿里地区狮泉河镇距离为710公里(其中柏油路350公里,土路360公里),挖掘机(型号徐工240)从216国道松西段施工地运输至西藏阿里地区狮泉河镇距离为610公里(其中柏油路350公里,土路260公里)。按照运输行业市场价格对比,纵观案情两台挖掘机的运输费用共计32000元符合本行业市场价格规律。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龚新、李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刘华庭、覃菊支付机械调遣费共计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龚新、李国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