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和平南区X-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多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对婚生女也进行打骂,在贵院的调解下被告承诺: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否则被告净身出户,并放弃婚生女的抚养权。但被告始终不改,贵院于2019年3月7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聂某抚养,在离婚诉讼中因被告王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庭对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平南区X-X-XXX室房屋未予以分割。在离婚后,被告又多次跑到原告住处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谩骂殴打。和平南区X-X-XXX室房屋是原告唯一一套住房,离婚后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和上学。判决离婚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1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王某1与杨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泉山区和平南区X-X-XXX室房产,2014年1月2日办理产权登记。2019年2月7日原被告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二人共同子女王某2由原告聂某直接抚养。现原告聂某与女儿王某2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2020年9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分割该房产。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江苏中远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和平南区X-X-XXX室房屋于2020年2月7日的评估结果为市场总价561800元,原告聂某为此支付鉴定咨询服务评估费8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平南区X-X-XXX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聂某与王某1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以上财产依法应予以平均分割。经评估,涉案房产价值561800元。分割房产应有利于实现房屋价值及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现该房产由原告及其共同女儿居住,且原告无其他房产,故本院确定该房归原告聂某所有,由聂某向被告王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一半即280900元。评估费8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50元,该款聂某预先支付,由聂某向王某1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一并扣除,经折抵,原告聂某还应向被告王某1支付276450元(280900元-4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南区X-X-XXX室房产归原告聂某所有,原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人民币27645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1各承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邱兆云 人民陪审员  张 鸽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鹿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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