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丰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洪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苗继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龙源湖小区A组5号楼102、103室。
负责人:单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洲诉被告刘洪洲、苗继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毛,被告刘洪洲、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继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永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6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洪洲驾驶豫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大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小镇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黄永洲发生相撞,致黄永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洲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无责任。经核实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面部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事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太平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是侵权责任人,我方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查验行驶证、驾驶证后且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我方暂不认可,我方将在查验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刘洪洲辩称,我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苗继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6月15日22时30分许,刘洪洲驾驶豫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大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小镇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黄永洲发生相撞,致黄永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82312020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洲负全部责任,黄永洲无责任。刘洪洲驾驶的豫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苗继普,该车在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永洲于2020年6月16日至7月11日在武陟济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645.01元,于2020年7月20日在武陟济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2.61元,于2020年8月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77.5元,于2020年12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用863.5元,以上共计9248.62元。原告黄永洲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永洲误工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拟定为30日,营养期拟定为30日。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洪洲负全部责任,黄永洲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黄永洲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洪洲驾驶的豫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登记车主苗继普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924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鉴定30天),4、护理费3851.1元(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37元/天×鉴定30天),5、误工费11655元(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9.5元/天×鉴定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64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8768.72元。故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68.72元。原告主张各项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洲各项损失共计28768.72元;
二、驳回原告黄永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黄永洲负担126.7元,刘洪洲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