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李金贵(实习),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八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西冲口村。
法定代表人:韩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龙、黎思画(实习),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武林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八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武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王武林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332735元,上诉人已经通过微信或转账归还了11.9万元,现尚欠213735元。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一审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八方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昆明八方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332,3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075,203元(现暂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423,127.0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武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止,皓林纸箱厂欠昆明八方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贰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小写:332,375元。如因本欠条引起的纠纷,可以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欠条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特此为据。欠款人签字:王武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武林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32,375元,则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因欠条中没有明确具体还款时间,则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本案所欠款项在其与前妻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其前妻王蕊承担,本案应当追加王蕊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王武林与王蕊原系夫妻关系,退言之,即使二人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所作处分不得对抗第三人,协议作出的王武林免责的约定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00,000元,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332,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已包含于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之内,本案中不再单独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八方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32,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被告王武林负担。
二审中,王武林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武林提交的微信截屏照片(内容为欠条和欠款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均系与案外人韩望林(音)相关,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对该证据予以评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欠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上诉人尚欠其款项332375元,上诉人认为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归还过10万元,故应当由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微信截屏照片(内容为欠条和欠款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欲证实其主张。但首先,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与案外人韩望林(音)之间发生,被上诉人则否认韩望林(音)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案外人韩望林(音)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收取本案诉争款项,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韩望林(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本院传唤韩望林(音)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来看,其支付10万元的款项具体为:1、2014年6月10日归还2万元(支付方式为汇款);2、2014年7月16日归还2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3、2014年9月11日归还1万元(支付方式为农卡);4、2014年10月27日归还5万元(支付方式为他人代为归还5万元现金)。从其归还方式来看,至少2014年6月10日归还2万元及2014年9月11日归还1万元的两笔款项,上诉人处应有据可查,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另,2014年10月27日归还5万元系他人代为归还现金,但实际付款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欠款明细中载明的款项交付情况。基于以上两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明其已归还10万元欠款的事实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清偿债务,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上诉人王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