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五星中路666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超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东渡中路。

法定代表人:余德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意,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2021)浙0226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成讼,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故本案系因返还保证金引起的纠纷,属一般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直接关系。案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各自所在地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所致,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案涉工程“天河度假中心(1期)宴清都”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河度假中心(1期)宴清都”项目位于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白溪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葛海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潘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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