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调兵山市嘉兴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铁秀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家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志成因与被申请人调兵山市嘉兴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2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30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吴志成,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吴志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自开业已来,将临近申请人水源造成破坏污染至今,申请人的耕地和生活用水造成严重不能饮用,后果严重,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经辽宁省摩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果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消除侵害按国家标准恢复水源;2、要求评估对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调兵山嘉兴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建厂时经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建厂,通过了环保管理部门组织的环境影响评估,生产排放物符合国家标准。吴志成称排污不符合标准,应当提供证据,吴志成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单方面申请,我方没有参加,对合法性存疑,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志成诉讼请求包括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吴志成再审过程中提交了照片、视频证据和辽宁摩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水样八项检测指标不合格。为此应进一步查明辽宁摩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与调兵山市嘉兴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生产用水关系,同时对吴志成提出损失情况进行审理,并依法公正合理的作出裁决。
综上,本案相关事实不清,应发回一审法院,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辽12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及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缓交),不予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