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晓瑞,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高志飞,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丁晓瑞与被告高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晓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月息1.28分(3.85%×4÷1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汤阴县信合路经营副食批发生意,因资金不足,被告通过原告丈夫朋友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9日左右,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到原告家又向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当时被告将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的借据收回,一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10日。借款后,被告给了原告10件五粮神牌白酒,折抵了2个月的利息。2012年1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900件“大骨方便面”、2辆旧箱式小货车、部分其门市上客户所出具的欠款条,给原告抵顶了借款8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高志飞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丁晓瑞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2012年元月10号还清/借款人:高志飞/身份证41××××××××××××××××/2011年10月31号/利息每月每元贰分”,该借条可以与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10日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10件五粮神牌白酒,折抵2个月的借款利息,2012年1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900件“大骨方便面”、2辆旧箱式小货车、部分其门市上客户所出具的欠款条,共抵顶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对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应为246320元;对2020年8月20日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依法应按月息1.28%(3.85%×4÷12)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晓瑞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46320元及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月息1.2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由被告高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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