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永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居民。
被告:白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雷永时诉被告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7日受理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永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600元以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10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之后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白瑞既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0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借据中无利率及还款时间的约定,之后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116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216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除被告已偿还10000元外,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11600元。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无对利息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1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