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6号院4号楼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星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东侧裕华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强,河北国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与被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4784.2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97392元(以794784.27元为基数,按年息5%自2011年8月8日计算至2021年8月7日,两者合计1192176.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期间违约金870196元(以794784.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4万元。上述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双方签署《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按时给付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从而引发诉讼。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将本案原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936288.27元,唐山泽源已向北京中科支付工程款1141504元,北京中科已向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031351.79元,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中科给付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827484.85元,唐山泽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唐山泽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053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3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2833号执行裁定,该案现已终结执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没有资质的第三方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约情形。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署《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当日原告便与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签署了《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合同》,将在被告处承包的“怡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方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且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被告签订的《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均对承包方的资格、资质、专业承包进行了约定。足见,原告在合同签署之初就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约情形。第二,工程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目的。由于原告的非法转包行为,致使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人员进入现场施工,严重拖延了工期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截至2012年9月份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被告为了降低损失,不得已于2012年9月15日又与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了《金港国际怡园小区补充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即为原告违法转包未完成的工程和工程的检查、修复、更换、培训等。被告向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3万元。第三,鉴于原告的违法、违约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第15.2条、15.5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807298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以23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根据合同第15.5.3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万元。第四,原告认为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为保修期一年后28天,即2012年8月5日,但2012年8月5日以来,直至诉前调解起诉之日止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这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因原告的违法、违约,其应向被告承担353.7298万元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第15.9条的约定,被告仅能以未付工程款为限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收缴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在非法转包过程中的非法所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唐山泽源(甲方)与原告北京中科(乙方)签订了《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中科承包建设唐山泽源开发的唐山市金港怡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期为120个日历天,自甲方发出开工通知之日起至本工程试运行测试结束日止。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4万元,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支付10%,甲方于每月10日前,按乙方上月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0%,任何一笔工程款的拨付皆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以及监理方确认并验收合格为前提”。同日,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中科(甲方)签订了《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唐山泽源签订的《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即北京中科作为与唐山泽源签订的主合同中的乙方,除主合同有关的付款规定外,所承担的义务全部约定由本合同中的乙方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概括式承受,项目争取及执行过程中所需要的所有资金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总计收取乙方项目配合费为该项目签订金额的4%”。上述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因给付工程款事宜引发诉讼。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将北京中科和唐山泽源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施工的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936288.27元,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扣除配合费后应得款项为1858836.74元,北京中科作为合同相对方尚欠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827484.95元,北京中科作为合同相对方未给付相应工程款,唐山泽源作为工程发包方未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判令北京中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827484.95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唐山泽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唐山中科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05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3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2833号执行裁定,因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北京中科给付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执行款947685.15元(其中本金827484.95元,诉讼费12075元,执行费10794.85元已扣除,利息108125.20元),故终结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751号判决书的执行。被告唐山泽源于2019年10月3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北京中科汇款234000元、251402元、656102元,共计114150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4784.2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未按工程进度款结算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此原告提交验收及结算手续,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7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93688.2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没有被告的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将其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为了降低损失,又于2012年9月15日与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即为原告违法转包未完成的工程和工程的检查、修复、更换、培训等,造成被告损失73万元,为此被告提交北京中科与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被告唐山泽源与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起诉唐山泽源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北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年3月28日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原告除对北京中科与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专业分包并非违法转包,被告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被告称原告认为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为保修期一年后28天,即2012年8月5日,但2012年8月5日以来,直至诉前调解起诉之日止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这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因为被告不按时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向专业分包单位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引发诉讼,直至2019年3月2日结案,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享有追索权,故提起民事诉讼,且从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有合同相对方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施工的唐山市金港国际怡园小区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936288.27元,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141504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4784.2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4784.27元(1936288.27元-114150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与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存在的关系看,本院确定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开始分段计算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0196元,考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因给付工程款事宜引发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此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委托无资质的第三人造成被告损失7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如被告主张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工程款794784.27元,并以79478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1元,由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负担9834元,被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英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人民陪审员  张 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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