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金宝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宝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上诉后对金宝新判项维持。2016年12月23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邢更3340号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刑更41号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至2022年4月17日止。
被告辩称
吉林省宁江监狱审核同意后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认为,罪犯金宝新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4次,剩余考核积分18分,已执行罚金10,100元,本考核期内交纳罚金5000元,监狱内月均消费516元,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金宝新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宝新能够认罪悔罪的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宝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宝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