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原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春,女,****年**月**日出生年,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与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某2、孙某3、孙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仅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对于孙某1损毁我父母的坟墓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孙某1支付,但在中国传统法定祭祀节日清明之前,我兄妹对坟墓修复过程中,花费很大,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应当由孙某1承担。我方坚持让孙某1在全村张贴告示,对我方赔礼道歉,以告诫村民这样的案例不会在村中重演。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要求孙某1赔偿损失共计3万元。包括坟墓修复费用9370元,剩余20630元为精神损失。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撞坏被上诉人家坟前的贡台桌,并不是故意的,事后家族亲属出面协调,上诉人诚恳道歉,并花钱修理。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村,又是同姓,之前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矛盾,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故意去撞被上诉人家的贡台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的数额为680元,包括购买红砖等320元、打印材料费360元,打印材料费36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因损坏坟墓造成的物质损失,且打印材料费360元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其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如下:首先,依据《民法典》,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节。本案是乡村邻里的普通矛盾,与因矛盾仇恨故意发泄毁坏他人坟墓有本质区别,本案的情节不足以造成被上诉人精神损害。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高,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表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三)、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被上诉人占用基本农田修建坟墓,妨碍农业生产,导致上诉人在自己家的基本农田上运输地瓜倒车时,不慎撞坏上诉人家坟前的贡台桌。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某1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2、孙某3、孙某4答辩称,一、孙某1在上诉状中提到该地块属于其责任田,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双方所在村委已出具证明证实该地块属于村民孙启波的承包田,与孙某1无关。二、孙某1提到其一直向保险公司报案,这一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取得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电话答复,在事故出现二十余天后被上诉人找到了孙某1就坟墓被损坏的事实进行确认完毕后,孙某1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说明孙某1报案是为了逃避责任,且与其上诉状及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上诉状中提到认为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失的说法,是孙某1认识的错误。按照上诉人个人陈述是在其倒车时不慎将坟墓撞坏,不慎就是重大过失的一种,因此即使按照孙某1个人的理解,仍然存在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的前提。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2、孙某3、孙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们用予维修父母坟墓所需费用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责令被告在全村张贴公示,对我们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母亲2007年过世、父亲2013年过世,安葬于本村林地。2020年11月5日傍晚被告在附近收运庄稼时,把原告父母坟墓前的贡台桌用车轧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被告支出120元购买水泥板一块、红砖四块要自行修复轧坏的贡台桌,被原告拒绝。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存在语言不当。该纠纷经村里及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21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因贡台损坏于2020年12月4日购买贡台砖和红砖支出320元,因本案诉讼等支出打印费360元,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怀疑下面的棺材也被轧坏了,如果需要重新安葬,就要找大师看日子、破解等,家族的亲戚也需到场,这样诉讼标的额增加为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坟墓是埋葬逝者的特定建筑,在本地民俗中具有满足特定亲属对已故亲人进行纪念和祭祀,寄托哀思的功能,其所具有的人身权益,应予尊重和保障。本案被告在拉庄稼时轧到了原告父母坟墓的贡台桌,虽难以认定主观上存在故意,但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贡台桌损坏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本案纠纷本质上是邻里纠纷,依原告所言,坟墓事关“风水”,不可小觑;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如有“风水”,还自在“心间”,和谐的邻里关系也是“好风水”。因此,矛盾既已发生,双方应秉持诚实、友善,以“和为贵”心态,互谅互让、摒弃前嫌,以有效化解矛盾,恢复并维持良好的邻里关系。基于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认为,(一)在原告自行修复贡台桌的情况下,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数额确定为680元(购买红砖等320元、打印材料费360元)。(二)被告破坏贡台桌的行为确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赔偿一定精神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综合被告对坟墓的损害程度、主观态度等情节,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村张贴公示、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为邻里纠纷,双方的矛盾宜化解不宜加剧,虽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进行的多次调解未能成功只能采取判决结案,但考虑到被损坏物品的特殊性,采取在全村张贴公告赔礼道歉的方式会使事件知悉范围更广,可能加深双方矛盾,难以取得较好的解纷效果,且如上述,已确定让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应有一定安慰作用。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四)原告怀疑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在本案诉讼中增加请求数额,但因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五)被告称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申请追加其车辆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反对追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与车辆承保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也不属于必须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4、孙某3、孙某2因损坏其父母坟墓造成的物质损失计人民币680元;二、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4、孙某3、孙某2因损坏其父母坟墓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4、孙某3、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4、孙某3、孙某2负担25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25元。

孙某4、孙某3、孙某2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找风水先生看坟墓花费4000元。二、按照风水先生要求买了石碑1200元。三、维修费用中红砖、水泥、沙共计1930元。六个工的工人费1200元。四、原来买的红砖320元及打印费360元。五、祭祀用品1360元。上述共计9370元。孙某4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孙某1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某1应否对孙某4、孙某3、孙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孙某4、孙某3、孙某2请求孙某1赔偿损失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孙某1在收运庄稼时将上诉人孙某4、孙某3、孙某2父母墓前的贡桌台轧坏,孙某1主张对于轧坏贡桌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应承担贡桌修复费用及精神抚慰金。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孙某1造成了贡桌损坏,同时考虑到该特殊建筑在传统观念中具有寄托生者对逝去亲人哀思的纪念功能,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孙某1支付孙某4、孙某3、孙某2经济损失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孙某4、孙某3、孙某2请求孙某1赔偿损失共计3万元,其中包括坟墓修复费用9370元,精神损失费20630元。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孙某4、孙某3、孙某2在二审中提出的赔偿数额及相应证据,孙某1不予认可。其次,孙某1认可其损坏了三上诉人父母坟墓前的贡桌,三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某1对于坟墓本身造成了破坏,三上诉人要求孙某1承担坟墓修复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上诉人主张孙某1在全村张贴公告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件不宜在区域内传播扩散,三上诉人主张的道歉方式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故本院对于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4、孙某3、孙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50元,由孙某4、孙某3、孙某2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