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蔡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宽诉被告蔡明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35,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辆,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9年8月26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机动车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尚下欠原告租金235,800元,但至今未支付,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明亮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蓬溪县天福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解除协议书》,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川R687**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23000元/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9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议,于同年8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本调解协议书时,乙方交还甲方出租的川R×××××、川R687**重型半挂牵引车;二、乙方下欠甲方235800元租金,大写(贰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乙方逾期未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原《机动车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0元;三、若甲乙双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由原告在甲方处签订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旧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车辆租赁费23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载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解除车辆租赁协议的书面合同,约定了双方解除租赁协议,明确了被告下欠原告车辆租金235,8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载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蔡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放弃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蔡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宽支付下欠车辆租金23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36元,减半收取计2,418元,由被告蔡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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