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旗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0534XG

法定代表人:程学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因与灵川梧桐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3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3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灵川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这一认定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符,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中药配方颗粒销售合同》中第七条第2点约定的“产生协议争议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注意此处用的是“可”这一具有选择性的用词,而不是“应当”或者“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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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的确定性用词。根据该约定,双方并不是对管辖法院的确定选择,而是经由合同约定赋予了起诉方除了法定管辖法院外多了一个起诉方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所以,起诉方根据该约定既可以选择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在灵川县,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灵川县,上诉人选择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灵川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上诉人放弃合同赋予的可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是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起诉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从有利于起诉一方权利考虑,赋予起诉方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利,现上诉人作为起诉一方自愿选择不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三、上诉人选择向灵川法院提起诉讼更有利于案件审理、执行,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且也不会损害一审被告的权利。本案合同为药品买卖合同,一审被告灵川梧桐墅医院为买方,住所地在灵川县,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灵川县,由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明显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和后续的执行,而且也有利于被告,被告对此也不会有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依约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中药配方颗粒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点“产生协议争议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管辖法院条款,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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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中,使用“可”、“可以”、“均可”等表述系该类约定通用措辞,依据此类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故此类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产生协议争议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应理解为“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所享有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该约定明确具体,上诉人认为其也可不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理解,不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不是本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该院裁定对上诉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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