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嘉俐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MA5N703R5B。

法定代表人:冯青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炜,该公司员工。

被告:农英光,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6日。

开庭日期:2021年2月3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86803.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开始,被告通过电话和微信沟通形式与原告购买水泥,承诺于2019年11月16日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1.黄超强是被告雇请的工人,水泥发货清单是黄超强签收的,水泥款实际是被告支付,双方口头水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虽然原告称所有的买卖都是以发货单为准,但是运输水泥的货车司机都是原告聘请的,而且原告也承认在水泥过磅出货的时候,他们也不清楚黄超强是否在现场,货物的交付应该是以货物在第三方过磅的地点作为货物交付的实际地点和货物交付的实际数量。3.供货过程当中单价变动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合意,所以水泥单价变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承认涨价,因此原告利用整个工程施工的紧迫性以达到其商业利益,在这么紧迫的情况下,被告是没有时间找其他供应商的,因此原告违背了合同诚信的原则,应该按照交付水泥时的净重计算水泥的重量及按原来的水泥价款313元/吨结算。因当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查明事实:2019年8月7日开始,被告通过电话和微信沟通形式与原告购买水泥。至2019年11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1303.64吨,货款为43115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45000元,欠货款861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收货单、银行流水、银行回执单、水泥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调价通知单、电子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水泥口头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被告订立的水泥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口头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双方订立的水泥口头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水泥款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黄超强签收的销售发货单和收货单,发货单的数量为1305.65吨,收货单的数量为1303.64吨,发货单比收货单多2.01吨,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收货单的数量1303.64吨为准。关于水泥的单价问题,因双方对价格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价格应当随行就市。根据原告提供的崇左市红狮水泥厂的调价通知单,原告亦是按照该通知进行调价,从293元/吨至353元/吨不等,并已通知了被告。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货款总数应当扣除多出的2.01吨价格650元,因此,货款总数为4311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45000元,尚欠货款86154元。被告主张按313元/吨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从2019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5.39%支付逾期付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主文:一、农英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广西嘉俐展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154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9%计算);

二、驳回广西嘉俐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农英光负担。

审理经过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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