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180号,统一代码:91520425915880421Y。 负责人:辜良建,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李小川,系中国农业银行紫云县支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运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何小秀,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胡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县支行与被告陈运海、何小秀、胡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李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海、何小秀、胡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运海、何小秀偿还我行个人贷款本息118944.71元,其中本金97723.01元,利息21221.70元(截止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照我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借款人陈运海在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0万元,经我行调查、审查审批后,2016年12月7日,陈运海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3年(2016年12月7日-2019年12月6日),贷款年利率5.655%,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该笔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2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前期均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借款人于2018年12月4日循环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我行贷款,导致贷款逾期。自贷款到期后至2021年5月18日,借款人累计偿还逾期贷款2276.99元,借款人还款意愿较差,经我行多次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息118944.71元,其中本金97723.01元,利息21221.70元(截止2021年6月10日)。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望判决如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运海、何小秀、胡欣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即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明、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调查表及面谈笔录、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保证承诺书、收入证明书、业务凭证等,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陈运海贷款的事实、被告陈运海与被告何小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胡欣为涉案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陈运海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循环借款,经原告调查审批,被告何小秀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胡欣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2月7日,被告陈运海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5.655%,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运海于2018年12月4日循环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日(循环过程形成的时间差),被告陈运海未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及本息,截止2021年6月10日,尚余贷款本金97723.01元、利息21221.70元未还,至今,各被告对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另查明,1.被告陈运海与被告何小秀夫妻关系;2.逾期后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年利率6.525%(含逾期利息)计收。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被告陈运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三被告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贷事实及被告违约行为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故对本案的审理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陈运海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何小秀作为被告陈运海之妻自愿承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被告胡欣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承诺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运海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运海、何小秀并未履行一次性还清贷款的约定,仅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10日,尚余贷款本金97723.01元、利息21221.70元未还,各被告对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运海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胡欣承担贷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逾期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525%(含罚息)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运海、何小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县支行借款本金97723.01元及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21221.70元。之后的利息,被告陈运海、何小秀应从2021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所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含罚息、复息)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胡欣对本判决第一条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陈运海、何小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 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金菊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