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胡麦枝,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毅与被告胡麦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麦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麦枝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胡麦枝因跑运输需要用钱购置车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定期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在驻马店建行铁东支行支取五万元及三万元现金,共计捌万元整,于当日借给被告胡麦枝,被告胡麦枝当即给原告唐毅出具一张八万元借款条,后来被告胡麦枝又借原告唐毅二万元现金,共计十万元。被告胡麦枝于2017年12月17日在驻马店世纪广场西门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利息另算。原借条由被告胡麦枝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以没有挣到钱为由不还借款,原告实属无奈,才拿起法律的武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胡麦枝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胡麦枝因经营运输业需要用钱购置车辆,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胡麦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及时偿还,2017年12月17日被告在驻马店世纪广场西门给原告重新更换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毅现金十万元整,借款人胡麦枝,身份证号4128231972××××××××”。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完整,被告除签名外还留有本人身份证号码,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准确认定债务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只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陈述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麦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毅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麦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俊军 人民陪审员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崔新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