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信、钱雪冬,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对二被告所有的价值2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诸暨市XXXX和诸暨市XXXX两套房产中享有136.41平方米的安置份额,并判决两被告赔偿136.41平方米相对应的房产价值。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两被告系原告父母。2007年11月30日,被告石某2作为家庭户主与诸暨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诸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原告与被告家庭共获得400平方米安置房待遇,分别位于:1、诸暨市XXXX及相应车库(按150平方米安置),2、诸暨市XXXX及相应车库(按100平方米安置),3、诸暨市XXXX房屋(按150平方米安置)。后两被告将位于诸暨市XXXX和7幢1602室转让。就位于诸暨市XXXX的房产,原告此前已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81民初87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享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51.92平方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终41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认为,上述三套拆迁所得房产应属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在300平方米安置额度范围内,原告享有150平方米安置份额,在奖励的100平方米安置额度范围内,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33.33平方米,故在400平方米安置份额中原告共享有183.33平方米份额。两被告已擅自将上述诸暨市XXXX及相应车库和诸暨市XXXX及相应车库两套房产转让,侵犯了原告136.41平方米(188.33平方米-51.92平方米)的财产权益。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安置情况说明、产权调换合同及产权调换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诸暨市城西工业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依原告申请,本院出示了(2020)浙0681民初879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经质证对(2020)浙0681民初879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石某2与诸暨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诸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三人,每人安置75平方米,因原、被告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增加75平方米。原、被告户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另增加安置面积100平方米,故原、被告户总计安置了400平方米。原、被告据此获得安置房三套,为:诸暨市XXXX、诸暨市XXXX、诸暨市XXXX。上述房屋均按政策优惠价计价,部分价款系以被征收房屋可得补偿款冲抵,差价部分由安置对象另行补差。2015年10月15日、2018年7月19日,二被告将诸暨市XXXX、诸暨市XXXX两套房屋及相应车库以63万元、50万元价格分别出卖给案外人王雁丽、石巨光和杨如朵。2020年,原告石某1在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位于诸暨市XXXX的房屋的财产权利由原告石某1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了第三人诸暨市新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浙0681民初8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石某1享有坐落于诸暨市XXXX的房屋相应财产权益中的三分之一份额。该案经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另查明:诸暨市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155.2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8.81平方米;诸暨市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109.445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8.81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时未经装修。坐落于诸暨市XXXX的房屋经本院执行局评估:建筑面积155.75平方米,单价为10450元/平方米,价值为162.76万元,其中室内固定装修价值为14.8万元;地下室19.8平方米,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价值为11.88万元,总计174.6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某2户位于诸暨市XXXX的房屋被拆迁,作为石某2户的家庭人口,拆迁后基于产权调换所获得的房屋面积,原告石某1理应享有份额。在原、被告均未对家庭成员对被征收房屋贡献大小、安置房补差款由谁承担等情况未作相应说明,且未提供佐证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无法确定按份共有人各个共有人之间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位于诸暨市XXXX、诸暨市XXXX两套房屋及附属车库的财产权益原告应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基于上述两套房屋已于2015年、2018年被二被告出售给案外人,原告主张其并不知情,故对于原告所享有的份额,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以本院对坐落于诸暨市XXXX房屋的评估价值作为参考依据,本院在综合考虑上述三套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后,认为本院对坐落于诸暨市XXXX房屋的评估价值可以作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经本院核算,原告对诸暨市XXXX、诸暨市XXXX的两套房屋在出卖给案外人前享有的面积应为88.22平方米[(155.22平方米+109.445平方米)÷3],对两套房屋的车库享有面积应为12.54平方米(18.81平方米×2÷3)。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为913315.84元[(162.76万元-14.8万元)÷155.75平方米×88.22平方米+12.54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1、原告石某1对诸暨市XXXX、诸暨市XXXX的两套安置房屋在出售给案外人王雁丽、石巨光和杨如朵之前享有建筑面积88.22平方米份额、车库面积12.54平方米份额;

2、被告石某2、杨某赔偿原告石某1因出售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房屋及附属车库造成的损失913315.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6900元,被告石某2、杨某负担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2、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荣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黄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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