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会宁县。系死者刘某妻子。

原告:刘某1。住会宁县。系死者刘某父亲。

原告:董某。住会宁县。系死者刘某母亲

原告:刘某2。住会宁县。系死者刘某长女。

原告:刘某3。住会宁县。系死者刘某次女。

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会宁县。系原告张某表姐。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住会宁县。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白银市。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刘某1、董某、刘某2、刘某3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刘某1、董某、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住院定额团体保险金9000元,合计:12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6月23日,XX局为协警刘某(已死亡)在被告处投保,合同号为:XXXX,保险期间: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险种名称: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刘某保费:152元,保险金额:100000元;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刘某保费:28.8元,保险金额:20000元;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刘某保费19.2元,保险金额:9000元。2018年10月13日00时50分许,刘某驾驶×××号小轿车沿会宁县X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XX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XX有限责任公司搭建的临时隔离墙碰撞,隔墙内的钢管从车辆前挡风玻璃穿入刘某腹部致脾脏和横结肠破裂,经医院抢救,2018年10月14日4时20分许,刘某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虽让原告提供了部分材料,但以刘某醉酒驾驶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赔偿刘某继承人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意外补偿医疗保险金20000元和意外住院定额团体保险金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辩称,刘某所在单位为XX局,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最高赔付额是意外伤害身故100000元、意外费用补偿20000元、意外住院定额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被保险人数为283人,刘某作为XX局交警大队协警包含在283名被保险人中;原告要求按最高保险金额赔付没有事实和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在投保时履行了对投保人XX局在保险合同缔结时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刘某作为XX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与XX局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按保险法规定,单位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会宁县交警大队虽未做出刘某酒驾认定,但刘某系会宁县交警队劳务员工,交警队未做酒精检测,但会宁县人民医院证明及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在车祸时属于急性酒精中毒,属于醉驾的标准。从刘某责任认定书结果分析,刘某亦属于高速驾驶。定西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代谢性酸中毒,经查询,代谢性酸中毒主要是急性酒后产生酸中毒,故刘某在车祸时属于醉酒驾驶。刘某应当知道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理赔的范围。

原告举证 原告张某、刘某1、董某、刘某2、刘某3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定西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1份、刘某户籍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金龙的身份情况及生前在XX局上班的事实,现已故;第二组证据:张某、董某、刘某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张某与刘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刘某3、刘某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1与刘某系父子关系、董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3、刘某2与刘某系父女关系,五原告系刘某合法继承人;第三组证据: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刘某死亡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2289.7元;第四组证据:XX局在被告处投保的被保险人清单1份,证明保险合同号XXXX,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险种名称:险种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刘某保费152元,保险金额100000元;险种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刘某保费28.8元,保险金额20000元;险种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刘某保费19.2元,保险金额90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29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的死亡时间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对刘某住院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保险险种、最高保额、刘某的保险费无异议,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医疗费在扣除社保及其他途径后的剩余部分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前提是要达到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定额团体医疗保险是按照被保险人住院天数乘以每天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三组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刘金龙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289.7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XX局为刘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2页,用以证明投保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比例赔付等条款内容认真阅读,有疑问的可以要求解释,投保人XX局盖章认可上述提示说明内容;第二组证据:投保申明书1页,用以证明保险人将保险条款向投保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投保单位负责人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等内容告知了各被保险人;第三组证据:团体保险投保单2页,用以证明:1、投保提示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后再作出投保决定和填写投保单。2、投保人声明部分对保险人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尤其是责任免除等内容,投保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同意遵守条款约定;第四组证据: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从入院记录、出院病历小结等证明刘某入院前为酒精中毒,发生事故时处于酒驾状态;第五组证据: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会宁县人民医院)答辩意见第九项,对刘某在事故后治疗时处于饮酒过量的烂醉状态,是急性酒精中毒,民事判决书确认酒精中毒的诊断结果;第六组证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主险和附加国寿绿洲意外团体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各1份6页,用以证明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两个附加险的责任免除二、包括了主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都做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中无刘某的签字,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说明刘金龙酒精中毒并非饮酒所致,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刘某酒精中毒证明只是为了推卸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二、三、六组证据,能够证明XX局为283人(包括刘某)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及保险的险种等,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会宁县人民法院裁判的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00时50分许,刘某(已死亡)驾驶×××号小轿车沿会宁县X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XX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XX有限责任公司搭建的临时隔离墙碰撞,隔墙内的钢管从车辆前挡风玻璃穿入刘某腹部致脾脏和横结肠破裂,经医院抢救,2018年10月14日4时20分许,刘某医治无效死亡。刘某系XX局协警,XX局为刘某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投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9000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XX局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被告辩称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意外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符合免责条款中第六项规定的被保险人醉酒导致身亡的情形,不应当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六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经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是被保险人夜间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并不是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刘某是否酒驾加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刘某1、董某、刘某2、刘某3保险金共计1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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