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树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曲阳县,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静,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定州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法定监护人: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树苗与被告胡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树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之子胡晓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所购买胡晓龙所有的位于定州市西城区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通过定州市君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胡某之父、周某之子胡晓龙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胡晓龙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中天新郡1号楼1单元1604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所有,房屋价款400000元,并向中介所交中介款5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20年1月17日,双方又订立协议附件,约定剩余房款54103元过户时给付胡晓龙,协议订立后,由于胡晓龙一直联系不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2020年8月8日,周某电话告知原告,胡晓龙已病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我们积极配合原告,帮助原告把手续该办的都办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晓龙系被告胡某的父亲、周某的儿子。胡晓龙2020年7月24日去世。二被告系胡晓龙继承人。2011年1月7日,胡晓龙与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的中天新郡1号楼1单元1604室的房产一套。2014年9月23日,胡晓龙在定州法院与其妻子协议离婚,调解书载明,胡某随胡晓龙生活,位于中天新郡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2018年2月5日,通过定州市君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胡晓龙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胡晓龙将中天新郡1号楼1单元1604室及仓房卖给原告,房屋价款400000元,房屋交易税费由胡晓龙承担,原告现实付200000元,待房屋所有权证从银行解押后,再给付胡晓龙。协议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搬入该房屋居住。2020年1月17日,胡晓龙与原告约定“房款共40万元,肆拾万元整,已给付共计345897元(包含银行解压),剩余54103元(伍万肆仟壹佰零叁元整)过户时甲方(胡晓龙)配合乙方(石树苗)过户,剩余房款一次付清”。后因胡晓龙去世,房屋未办理更名,尾款未给付。
另查,该房产开发商虽已向被告方交房,但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树苗购买被告周某之子胡晓龙房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该房产开发商虽已向被告方交房,但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权登记,在此情形下,胡晓龙将房产再次卖与原告石树苗,并交付石树苗使用,原告石树苗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2018年2月5日,原告石树苗与胡晓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