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谭靖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应松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浙江舟山世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世创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干忠昌,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801-809室。
主要负责人:夏忠,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第七层705室。
主要负责人:陈岱红,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健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谭靖明与被告应松华、浙江舟山世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普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定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平、被告应松华、被告人寿财险普陀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定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松华、世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279.7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普陀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64178.50元;3.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定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计17101.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应松华赔偿原告81279.70元,被告世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16时54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9211甬舟高速舟山方向38Km+400M处时,与被告应松华因抛锚在超车道上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号车上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松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两次手术治疗,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30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13800(依照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计算,3450元÷15天×60天)、误工费36039元(按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计算,72078元÷360天×180天)、交通费2339.50元、住宿费2430元、鉴定费1400元、汽车维修费21800元,共计121182.40元。经查,×××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世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普陀公司和人寿财险定海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松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世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应松华、世创公司继续赔偿。
被告辩称 应松华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因世创公司干忠昌要求临时帮忙为其开车,也不知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会没油,但在出现没油而抛锚的情况后,本被告及时报警,并采取了放置警示标识等措施,故本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世创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方面,基本认可两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处理。
世创公司未作答辩。
人寿财险普陀公司与人寿财险定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在人寿财险普陀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定海公司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认可次责一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方面,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约医疗费总额的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对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方面,根据护理等级,认可一级护理的按每天150元计算,二级护理的按每天110元计算,出院后认可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非原告本人的费用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按定损金额2166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被告应松华与被告世创公司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采信被告应松华所称的其系应被告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无偿为其驾驶登记在被告世创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其驾车途中,×××号车因燃油不足无法继续行驶而抛锚在事故地点。被告应松华进行了现场报警。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松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创公司将车辆交给非该公司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松华系因车辆停放的位置妨碍交通而承担次要责任,而车辆停驶的原因系燃油不足。本案中,被告应松华驾车实为无偿帮工性质,被告世创公司将车辆交给应松华时应确保车辆本身性能完好,能满足安全驾驶的需要,燃油充足应在该范围内。然,被告世创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应松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增值税发票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33073.88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现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2300元。
3.后续治理费用,原告主张其后续仍需要配药等,其提供由湖南豪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能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在无其他证据予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足以认定该项损失,如原告今后实际确有发生,可另行主张。
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天予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损失为30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计算标准方面,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载明系2020年3月12日至3月26日期间花费3450元,该费用未明显高于宁波地区护理市场的一般收费情况,可按该实际发生金额认定。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其余护理期限的费用,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住院期间8天,本院酌情按每天150元计算,为1200元,非住院期间的37天,本院酌情按每天110元计算,为4070元。因此,该项损失费共计872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有固定工作单位及较为稳定的收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证明其收入水平,但拒不提供事故发生后误工期内的相应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原告能提供而拒不提供,且经本院释明后仍不予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湖南的家人前来探望照顾应在情理之中,但人数及具体费用应适当合理。原告第二次住院亦在宁波,为住院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损失应作为该项损失进行计算。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该项合理损失为1200元。
8.住宿费,同交通费损失的理由,本院结合住宿费票据,酌情确定该项合理损失为1500元。
被告质证 9.汽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浙江通用(电子)发票能证实该相应损失金额。被告人寿财险普陀公司和人寿财险定海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两被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21800元予以认定。
10.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72993.8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72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汽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234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他损失,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外,其余共计48173.8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具体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应松华一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予以采纳。应松华一方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世创公司承担。即被告世创公司应赔偿原告14452.16元,被告人寿财险定海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理赔,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世创公司按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靖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汽车修理费共计23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靖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汽车修理费损失共计14452.16元;
三、被告浙江舟山世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靖明鉴定费420元;
四、驳回原告谭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原告谭靖明负担189元,被告浙江舟山世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妙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