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榆中联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螺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城关镇沈家庄。

法定代表人:桂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榆中联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螺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联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联宇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螺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螺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联宇公司只是高炉水渣的销售商,而高炉水渣做为钢材生产所伴生的附属物,其价格高低以国际钢材价格高低的变化而变化,本案高炉水渣价格上涨正是由于国际钢材价格上涨而导致的。影响其价格的因素是国际经济市场的重大变化,对此联宇公司作为销售商是难以预见和预防的。本案中高炉水渣价格成倍上涨已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参阅双方合同约定的供应量以及已实际履行的部分,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明显显失公平。因此联宇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螺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螺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联宇公司继续履行水渣销售合同,依约及时向螺鸿公司供清剩余货物;2、请求法院判令联宇公司赔偿因其拒绝发货的违约行为给螺鸿公司造成的车辆放空损失9000元,螺鸿公司被第三方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228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全部由联宇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水渣销售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螺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6日,螺鸿公司与联宇公司签订水渣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联宇公司向螺鸿公司提供水渣,供货数量为10000吨,单价为54元/吨,合计价款540000元;交(提)货方式为先款后货,螺鸿公司自提;合同期限为自全部货款到账后生效,合同内货物量提足后自动结束。合同签订当日,螺鸿公司通过对公银行转账方式向联宇公司足额支付合同价款540000元。合同签订初期,联宇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20年5月20日向螺鸿公司供应高炉水渣1720.38吨,剩余8279.62吨,后因高炉水渣价格上涨,未再向螺鸿公司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炉水渣涨价是否属于情势变更;2、水渣销售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3、螺鸿公司要求联宇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一: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至合同之间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显示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区别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以外的其他因素。联宇公司认为高炉水渣涨价属于情势变更,应该解除水渣销售合同。本案中,联宇公司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对原材料的价格波动应当具有一定预判和接受能力,在和螺鸿公司签订水渣销售合同后高炉水渣原材料涨价属于商业风险,联宇公司应具有一定的预测,不能将商业风险认定为情势变更,故对联宇公司要求解除水渣销售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螺鸿公司与联宇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水渣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螺鸿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联宇公司,螺鸿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联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合同,故对螺鸿公司要求联宇公司继续履行水渣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三:螺鸿公司认为因联宇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后拒绝向螺鸿公司供应高炉水渣,致使螺鸿公司与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订水渣终止协议,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水渣买卖合同,给螺鸿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7000元。对于螺鸿公司认为联宇公司拒绝供货的行为给螺鸿公司造成了车辆放空费9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228000元,因螺鸿公司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青B0××××、甘A6××××和甘A7××××三辆车产生了放空费,也未提交其支付放空费和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凭证,不能确定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另外,对于螺鸿公司要求支付可得利益损失228000元,在联宇公司未向螺鸿公司供货后,不能确定螺鸿公司已向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渣的数量以及合同履行的程度,仅凭螺鸿公司提交的水渣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螺鸿公司损失可得利益228000元,故对螺鸿公司要求联宇公司支付车辆放空费9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螺鸿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螺鸿商贸有限公司与榆中联宇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的水渣销售合同,榆中联宇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向甘肃螺鸿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剩余高炉水渣8279.62吨。二、驳回甘肃螺鸿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榆中联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3元,保全费1955元,反诉费50元,由甘肃螺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榆中联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四是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变更发生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相关国内货物交易价格受国际市场变化影响属正常现象,任何一个市场参与者对此应具有理性的风险预测与预防能力。本案中,联宇公司与螺鸿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对高炉水渣价格涨跌均应预见,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高炉水渣价格涨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中联宇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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