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瑶,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胜,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友,蓬溪县赤城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西昌市北碧府路。

负责人:聂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瑶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被上诉人陈荣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友、被上诉人人保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凌瑶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陈荣胜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2413.23元;2.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应为67138.90元,其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5000.00元,该笔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身体伤害,且已通过专业鉴定中心认定需要后续医疗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可,若再次起诉会增加上诉人的诉累,二审法院应将该笔后续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人保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项下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9340.00元、误工费23400.00元、护理费11250.00元、交通费4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赔偿70626.00元;上诉人医疗费67138.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项下应赔偿18000.00元,共计赔偿8862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6838.90元应由被上诉人陈荣胜与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上诉人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陈荣胜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陈荣胜应当承担46787.2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3000.00元,还应支付上诉人13787.23元。所以上诉人应得的赔偿额为102413.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荣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凉山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判决金额上超过了被上诉人陈荣胜在答辩人公司购买的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其中一名伤者杨宗凤,答辩人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赔付58020.00元,剩余限额为61980.00元,与本案判决金额63644.00元相差1664.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一审原告诉称

凌瑶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荣胜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2331.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凉山分公司就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8日,被告陈荣胜驾驶川J×××××号车辆从冕宁县许家河方向至冕宁县,沿248国道行驶至248国道1663KM+300M,因对前方动态观察不足及操作不当与前方凌瑶驾驶的川W×××××号两轮摩托车(冕宁县许家河方向至冕宁县马尿河方向行驶,搭乘杨宗凤,道路上临时停放。)发生碰撞,造成凌瑶、杨宗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日,冕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34331202000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胜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下通行、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荣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瑶驾驶车辆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凌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宗凤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5日),花费医疗费64170.91元,医嘱休息两月,颈托制动三月,三月内避免负重。原告出具的门诊发票中仅有三张加盖有印章(合计595.07元),其余门诊票据均未加盖医院印章。2020年7月13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20〕临鉴字第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00元。被告陈荣胜驾驶的川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凉山分公司处仅购买有车辆强制险。根据原告自认情况,治疗期间被告陈荣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00元,转付案外人杨宗凤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款项收取及转付杨宗凤均为原告丈夫徐丹所为。原告凌瑶为农村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冕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责任应当具体如何划分?2.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的自费部分费用?3.原告所主张的司法鉴定“三期”与住院时间累积计算,和律师费用的主张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一、冕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第513433120200000054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在对第一次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下,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且认定书明确载明告知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同时,根据一审庭审举证情况,均无证据充分、有效的证明该份责任认定书存在应当不予采信的情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凌瑶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荣胜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

二、本案二被告均认为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自费部分,因二被告在一审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当认定自费的事实,人保凉山分公司也没有提供替代非医保药物清单和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结算票据中,均不能明确区分自费和报销费用,致使无法予以认定和采信。

三、2020年7月13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作出了鉴定,因在一审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对该鉴定的三性提出异议,仅对续医费金额和三期天数提出过高和过长,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参照2014年公安部出台《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三期鉴定,应当理解为对受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间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以受到伤害后开始计算的时间,必然包含了住院时间。因此,本案三期鉴定时间均已长于住院和医嘱休息期,本着公平原则和参考相关司法意见,计算三期费用时不应当再重复计算住院期间。

四、结合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自认情况,就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4170.91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95.07元,合计64765.98元;2.后续医疗费:因鉴定书中特别说明“续医费仅作参考依据,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项费用表述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误工费23400.00元(原告主张标准130元/天×180天);4.护理费11250.00元(住院期间150元/天×15天,出院休息期间120元/天×75天);5.被告自认交通费486.00元;6.被告自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元/天×15天);7.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8.被告自认残疾赔偿金2934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10.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00元;11.律师费9000.00元并非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8091.9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荣胜赔偿原告凌瑶各项损失合计63664.4元(138091.98元×70%-3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凌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00元,由原告凌瑶负担47.20元,由被告陈荣胜负担762.90元、被告人保凉山分公司负担762.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人保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银行转款电子回单,证明被上诉人陈荣胜只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人保凉山分公司已向案外人杨宗凤赔付58020.00元。经本院主持质证,上诉人凌瑶、被上诉人陈荣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荣胜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以及人保凉山分公司的理赔情况,上诉人凌瑶、被上诉人陈荣胜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凌瑶、被上诉人陈荣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凌瑶与案外人杨宗凤受伤,案外人杨宗凤另案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343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药费6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1720.00元,合计5802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人保凉山分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凌瑶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2020年2月28日在冕宁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951.14元,2020年3月20日在冕宁凌华医院花去医疗费40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鼎诚凉山司鉴【2020】临鉴字第0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凌瑶植骨融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5000.00元,但特别说明:“以上续医费为预估性费用,仅作为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其今后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2.被上诉人人保凉山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陈荣胜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多少?

上诉人凌瑶一审中提供了冕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20年2月28日在冕宁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951.14元、在2020年3月20日在冕宁凌华医院花去医疗费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凌瑶在事发当日即到冕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提供了医疗发票,该医疗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凌瑶在2020年3月20日在冕宁凌华医院花去医疗费400.00元,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认其治疗系与案涉交通事故相关的病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凌瑶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4765.98元,本院认定上诉人凌瑶的医疗费为66717.12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本院确定上诉人凌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717.12元、误工费23400.00元、护理费11250.00元、交通费4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40043.12元。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鼎诚凉山司鉴【2020】临鉴字第0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凌瑶植骨融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5000.00元,但特别说明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凌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系其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司法鉴定机构也不能确定其金额,需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上诉人凌瑶主张在本案一并解决后续医疗费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凌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2月28日,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中关于新方案实行时间的规定,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人保凉山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限额仍应在原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凌瑶主张人保凉山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责任比例认定被上诉人陈荣胜的赔偿金额并判决人保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凉山分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了5802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承担61980.00元(120000.00元-58020.00元),剩余78063.12元(140043.12元-6198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凌瑶承担30%、被上诉人陈荣胜承担70%,即被上诉人陈荣胜承担54644.18元(78063.12元×70%),被上诉人陈荣胜已垫付医药费33000.00元,还应承担21644.18元(54644.18元-33000.00元)。

综上所述,凌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凌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61980.00元;

三、被上诉人陈荣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凌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21644.18元;

三、驳回凌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00元,由上诉人凌瑶负担268.00元,被上诉人陈荣胜负担13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00元,由上诉人凌瑶负担536.00元,被上诉人陈荣胜负担26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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