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徐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一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19487432XT。

法定代表人:黄尚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广东徐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副行长。

被告:李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徐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闻农商银行)与被告李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闻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耀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378元(此息从2009年7月8日起计至2021年3月26日止,从2021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耀于2007年9月27日向我行借款1笔,金额4000元,于2009年9月27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李耀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我行派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赖债思想严重。至今被告李耀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6378元,严重影响我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原告广东徐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24日根据粤银保监复[2019]593号《关于广东徐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成立徐闻农商银行,原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现徐闻农商银行承接,故该笔借款债权属原告所有。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徐闻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开业批复、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闻农商银行主体资格合法;

2.李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耀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李耀向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催收过的事实;

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李耀拖欠原告徐闻农商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徐闻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李耀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日,李耀收到借款4000元,为原告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内容如下:借款人李耀因借新还旧借款4000元、月利率为7.5‰、于2007年9月27日借款,于2009年9月26日到期;还款记录:2009年9月26日止,利息400元。2020年4月12日,徐闻农商行城北支行向被告李耀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但李耀仍未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遂于202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①徐闻城北信用社(即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原是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徐闻城北信用社,在与借款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时,使用徐闻城北信用社的公章视同为徐闻农信社的公章,对徐闻城北信用社符合信贷管理制度及联社授权规定的信贷业务合同予以认可。②2019年7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粤银保监复[2019]593号《关于广东徐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发文,同意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准变更成立为广东徐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徐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公众存款;发放人民币短、中、长期贷款等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李耀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原告立下《借据》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借款4000元,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共计730天,李耀应偿还利息为730元(10000元×7.5‰÷30天×730天)。但李耀在此期间实际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400元,李耀在此期间尚欠利息330元(730元-400天);从2009年9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共计4290天,李耀在此期间应偿还利息为4290元(4000元×7.5‰÷30天×4290天),即李耀尚欠原告利息共计为4620元(330元+4290元)。据上分析,被告李耀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4620元及从2021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7.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徐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260元(此利息计至2021年3月26日止,从2021年3月27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7.5‰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李耀负担(原告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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