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菊花,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鲁利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罗菊花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菊花、鲁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晶,被告鲁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20年5月8日的贷款余额159000元和贷款利息11203.51元、滞纳费7102元,共计177305.51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08%计算的利息及每日80元计算的滞纳费;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77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时,由原告依法行使对被告抵押物的抵押权[抵押物为位于南华县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云(2018)南华县不动产证明第××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的债务和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整,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清偿贷款分60次,期限为六十个月,按年利率16.08%计息,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每日60元收取,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200000元整,但被告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滞纳费并承担原告为追偿该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作为位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房屋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所得价款清偿被告所欠债务及各项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鲁利明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但是贷款的时候原告已经收取过10000元手续费,故滞纳金不应当收取。因今年收疫情影响,生意困难,被告愿意还款的,但是希望分期履行。被告不愿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罗菊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质证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易贷-乐享贷】贷款正式申请表、【新易贷】用款申请表;2.“新易贷-乐享贷”告客户书;3.【新易贷一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4.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情况说明;5.详细还款记录、当前欠费信息;6.律师费合作协议及发票;7.付款回单。被告鲁利明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菊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被告罗菊花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新易贷一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鲁利明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合约上签名,当天,被告鲁利明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情况;证据4能够证实截至2020年5月8日,被告罗菊花、鲁利明尚欠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的情况;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77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具有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经营许可的金融机构。被告罗菊花、鲁利明以装修为由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罗菊花(借款人、抵押人)、鲁利明(抵押人、抵押房产共有人)签订了《【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罗菊花提供贷款200000元;划入被告罗菊花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化利率1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付款4日以上,以逾期时贷款余额按日收取滞纳费,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50000-160000元,每日滞纳费为80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罗菊花、鲁利明所有的位于南华县房屋,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本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受偿。被告鲁利明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同意与被告罗菊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罗菊花发放了借款2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云(2018)南华县不动产证明第××号]。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罗菊花、鲁利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在2020年4月28日,偿还了1000元。截至2020年5月8日,被告罗菊花、鲁利明尚欠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000元。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7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菊花、鲁利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罗菊花、鲁利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菊花、鲁利明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滞纳费。故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本案中合同已约定了相应的贷款利率,在此之外另行约定被告还款逾期时的每日滞纳费实为逾期利息,二者合计对应的相应利率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综上,截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滞纳费合计12382.14元[159000元×24%÷365天×128天-1000元],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菊花、鲁利明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被告罗菊花、鲁利明违约致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罗菊花、鲁利明应承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7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罗菊花、鲁利明以其位于南华县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二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菊花、鲁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000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及滞纳费12382.14元,2020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费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罗菊花、鲁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770元(款交本院); 三、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上述借款本息债权及律师费、诉讼费就拍卖、变卖被告罗菊花、鲁利明所有的、位于南华县房屋[云(2018)南华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罗菊花、鲁利明负担3814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素娟 人民陪审员  董 雷 人民陪审员  珊 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向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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