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7日被炎陵县XXX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炎陵县XXX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左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志刚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未按规定依法注册登记挂牌的新陵牌XX二轮摩托车,从炎陵县霞阳镇“泡泡夜宵城”出发往井冈路圳宁小区方向行驶,行至炎陵县霞阳镇文化路“辛子烧烤”店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湘B×××××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黄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志刚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5.45mg/100ml。经炎陵县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志刚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张某立即报警,被告人黄志刚在XX民警到达后主动交代了醉酒驾车的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黄志刚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1、刘某1、廖某、周某2、刘某2的证言,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仲天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炎陵县XXX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被告人黄志刚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刚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志刚在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从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加上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黄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丽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谭丽萍
书 记 员 张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