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456号(盛世汇景)7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11494676W。

负责人:吴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傅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月1日入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当时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上承诺月工资350元,随后经过几年时间才进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才开始从2006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因此造成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未能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益。原告认为:因被告于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未能依法享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龄应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20〕307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为由,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贵港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由法庭根据庭审的证据作出认定。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营业执照;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2003年1、9月工资报销花名册、补发2003年1-6月份用工工资、补发2003年提留工资;5.2004年1-12月客服部工资发放表、补发贵港营业部聘用人员2004年1-12月份工资;6.2005年1-11月客服部工资发放表;7.国寿桂贵发〔2003〕36号通知、国寿人险桂贵发〔2005〕44号通知;8.2000年3月-2003年10月工资发放清单;9.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历史沿革的情况说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部内勤,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00年4月5日,原告现金领取了3月工资350元,并签字确认。此后,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签字确认,直至2006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月工资。2003年9月5日,被告发放《关于我司人员分流的通知》(国寿桂贵发〔2003〕36号通知),原告分流至客户服务部理赔岗。2005年10月13日,被告发放《关于对陈军等同志岗位进行定级的通知》(国寿人险桂贵发〔2005〕44号通知),原告在客户服务中心定级为协办三档。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年11月3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20〕第3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2006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07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

再查明,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历史沿革的情况说明》,载明:1996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建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按体改要求,1996年6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贵港支公司分设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市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1998年1月16日,中保人寿保险贵港支公司升格为中保人寿保险贵港分公司。1999年5月2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被撤销,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贵港分公司。2000年公司股改上市,2000年5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贵港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贵港分公司从1996年开始更名3次: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均为同一家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成为被告的成员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00年4月,该月领取的系上月的工资,此后按月领取工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3月成立劳动关系。2006年2月前,原告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系被告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签字确认,有相应的工资报销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傅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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