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洪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刘洪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孙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联系电话:175××××*。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洪昌与被告刘洪斌、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洪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洪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刘洪斌向原告杨洪昌借款,原告当即支付了现金26000元给被告刘洪斌,被告刘洪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孙建作为担保人,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条载明:“今有生机镇高流村石嘴组刘洪斌借到杨洪昌人民币26000元,定于2018年12月20日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孙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刘洪斌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孙建签字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刘洪斌向原告杨洪昌借款,原告支付了现金26000元给被告刘洪斌,被告刘洪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孙建作为担保人,各方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条载明:“今有生机镇高流村石嘴组刘洪斌借到杨洪昌人民币26000元,定于2018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洪昌向被告刘洪斌出借了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洪斌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刘洪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6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至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中应认定双方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洪斌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为: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孙建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限六个月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孙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洪昌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洪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洪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孟从学 人民陪审员  刘美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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