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育,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亚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7,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务工,期间,多次从公司财务借支,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时对借支款未还,后经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结账,被告一直推诿,2020年4月8日,经原告公司财务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27,622元,当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亚宾书面辩称,由于工作及时间原因,本人无法亲临法院开庭现场。原告要求我偿还所谓的欠款,2017年底我买房子,原告为了留住我说私下给我10万元做装修用,2019年因我婆婆去世,原告又给了我5万元,这两笔款是奖励和赠与我的。借条系其财务人员威逼利诱、不明所以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法院酌情考虑本人所陈述之事实,要求原告合理清算我在公司上班期间所有的加班费用以及销售提成费用。按照我目前的家庭收入情况,在我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法院所判决偿还尹建敏的债务我申请分三年36期来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张亚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被告张亚宾累计向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于2020年4月8日出具了127,622元的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催要,未果。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亚宾提供借款,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张亚宾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判令被告张亚宾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宾提出案涉借款属于赠予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要求对所欠借款分三年三十六期偿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亚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鑫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127,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张亚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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