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某,住所地葫芦岛北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金,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葫某,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