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 被告人许某,男,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葫芦岛市龙港区。2008年4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1000元。2013年4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葫芦岛市GAJ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批准被葫芦岛市GAJ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浩,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杨家杖子矿务局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葫芦岛市GAJ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批准被葫芦岛市GAJ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翠,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以葫龙检公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指派检察员王福飙、韩悦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浩、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刘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到葫芦岛市龙港区三一三医院对面停车场乘坐出租车,在乘坐出租车时与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人代某因路程问题产生纠纷,二人相互辱骂。许某用拳头拍打出租车前机盖,代某随后下车,二人相互厮打,后安某(已治安处罚)赶到现场用拳头殴打代某。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代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代某鼻骨骨折符合新鲜伤,根据鼻部损伤特征该伤符合案情记载的拳头击打可形成此伤。许某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许某鼻骨骨折符合新鲜伤,根据鼻部损伤特征,该伤符合案情记载的拳头击打可形成此伤。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代某达成谅解协议,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朱某、李某、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代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现场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代某互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代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庆久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高小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长凤 书 记 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