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388号。
负责人:舒德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程国友,该行员工。
被告:张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章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朱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张达、章瑜、朱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章瑜、朱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达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8626.37元(利息已暂算至2021年4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章瑜、朱小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11120180041495。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张达26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章瑜、朱小军在保证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达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自助终端”自助发放贷款26万元整,该凭证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08333‰,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在合同期间内,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达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达、章瑜、朱小军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截至2021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8626.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系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提前收贷,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8626.37元(已暂算至2021年4月14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章瑜、朱小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用4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达、章瑜、朱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