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尕某某,男,藏族,住甘肃省合作市那吾路**号。

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25MA7298****,地址: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干河旁。

法定代表人:王毓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尕某某与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尕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14093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4974元(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具体支付以法院判决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尕某某挖掘机和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费236400元,装载机租赁费24533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被告支付了挖掘机租赁费用120000元。剩余租赁费116400和装载机租赁费24533元未支付,以上共计欠付租赁费用140933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20年4月份开工后给原告尕某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0933元。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尕某某要求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玛曲县干河采砂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尕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机械租赁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尕某某与玛曲县吉祥萨合砂石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的相关事宜,但合同上面载明的乙方是玛曲县吉祥萨合砂石有限公司,且加盖的公章也是玛曲县吉祥萨合砂石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欠条》,证明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尕某某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用合计140933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经确认结算后尚欠原告尕某某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140933元,且加盖了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尕某某挖掘机和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费236400元,装载机租赁费245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被告支付了挖掘机租赁费用120000元。剩余租赁费116400和载机租赁费24533元未支付,以上共计欠付租赁费用140933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4月份开工后给原告尕某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0933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409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上面明确载明了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尕某某挖掘机和装载机,产生的挖掘机租赁费236400元,已经支付了120000元,装载机租赁费24533元,共欠租赁费140933元,并约定了2020年4月开工后向原告付清剩余租赁费,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双方租赁物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在《欠条》上对剩余租赁费、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盖章,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承诺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尚欠租赁费14093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尕某某机械租赁费140933元。

二、驳回原告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66元,由被告玛曲县尼玛镇干河采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群曾召玛

审判员 牛 万 英

审判员 得 吉 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才 让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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