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六闾道口。
投资人:吕祥,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祥铭煤矿工人,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珍,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台河市祥铭煤矿(以下简称祥铭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纪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祥铭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煤矿的工人,上诉人对其在2019年7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伤残九级也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8个月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在申请做伤残鉴定的时候应当同时对停工留薪期时间申请鉴定,由于其没有申请鉴定,所以只能按照实际住院时间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多发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不是8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
纪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答辩人虽住院32天,但是答辩人受伤被诊断为:左胸7、11肋骨骨折、右胸5、6肋骨骨折,属多发肋骨骨折。答辩人出院后并不能立即开始工作,需要康复期和治疗期。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出具停工留薪及确认延长留薪期的书面材料,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S22.4项肋骨多发性骨折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从该项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的才需要劳鉴委员会确认。答辩人主张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不超过12个月,无需劳鉴确认。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纪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列工伤待遇赔偿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364.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95,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奎系祥铭煤矿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9年7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入七台河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诊断为左胸7、11肋骨骨折、右胸5、6肋骨骨折、髋部软组织挫伤。纪奎伤后,祥铭煤矿未派人护理亦未给付纪奎护理费。2019年11月4日,经七台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纪奎为工伤,于2020年8月27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纪奎伤残九级。2020年9月14日,纪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祥铭煤矿给付纪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3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元,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做出七劳人仲字〔2020〕第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事项为:一、纪奎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祥铭煤矿支付纪奎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6.00元;2.住院期间工资5,025.7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0元;公告费300.00元;以上共计44,501.79元。纪奎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纪奎系祥铭煤矿职工,在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纪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纪奎要求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纪奎、祥铭煤矿双方均同意以七劳人仲字〔2020〕第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即2020年12月28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故对纪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纪奎要求按月工资4,697.00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0元及公告费300.00元,祥铭煤矿对以上三项主张均无异议,纪奎该三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纪奎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之诉求,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的期限,纪奎受伤的伤情为左胸7、11肋骨骨折、右胸5、6肋骨骨折、髋部软组织挫伤,虽仅住院治疗32天,但所受工伤在出院后仍需康复、休养,不能立即开始工作,综合纪奎伤情,参考《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支持纪奎受伤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综上,纪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6.00元(4,697.00元×8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0元(50.00元×32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37,576.00元(4,697.00元×8个月);4.公告费300.00元;以上合计77,052.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纪奎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祥铭煤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纪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05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祥铭煤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奎系上诉人祥铭煤矿工人,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鉴确定为伤残九级,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纪奎受工伤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即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伤情来确定。本案中,祥铭煤矿并未根据纪奎的伤情为其确定停工留薪期,因此祥铭煤矿不能以没有停工留薪期鉴定为由,主张仅按纪奎的住院天数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在用人单位未确定停工留薪期,以及没有停工留薪期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纪奎住院病案记录,左胸7、11肋骨骨折、右胸5、6肋骨骨折、髋部软组织挫伤,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胸部损伤项下的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祥铭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