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锡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周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吕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锡芳、周福诉被告吕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锡芳、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施工费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2020年3月12日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地下商场项目施工,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结算工程施工费786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张,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该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微信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是我们的老板包工头陈学军叫来干活的,原告走时没有把7,900元的工资结给原告,因我帮陈学军管理就给原告打了欠条。后来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7,900元给了陈学军,我只是个中间人,该款应由陈学军来支付,他现在在看守所。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3月,二原告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地下商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19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欠二原告民工工资7860元,并承诺于3月23日一次性结清。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二原告的在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二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经结算被告欠付二原告劳务费7,86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860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吕永提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锡芳、周福劳务费7,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雪恒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左德兴 书 记 员 张禄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