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法定代理人:郭益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阳街道杨树畈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郑欣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佳,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东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郑铁锋,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东芳与被执行人郑铁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欣之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郑欣之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21)浙0681执4228号案件的执行,并依法解封案外人郑欣之所有的位XXXX号2单元203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21)浙0681执4228号申请执行人李东芳与被执行人郑铁锋合同纠纷一案中,错误将案外人郑欣之独有的涉案房产查封。郑欣之系被执行人郑铁锋之女,郑铁锋与郑欣之母亲郭益茹于2014年4月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涉案房产归郑欣之单独所有,待母亲郭益茹还清贷款后就过户至郑欣之名下。郭益茹与郑铁锋已离婚多年,现郑铁锋对外负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郑欣之无关,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涉案房产离婚后即归郑欣之所有,且离婚后房屋按揭一直由郭益茹偿还,现该房屋也由郑欣之实际占有使用。综上,郑欣之认为贵院擅自将涉案房产查封执行是错误的,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立即中止该案的执行,并解封该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2月19日,本院对李东芳诉郑铁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681民初15923号民事判决:一、郑铁锋应返还李东芳倒土款6484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东芳的其余诉讼请求。郑铁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浙0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时,经李东芳申请,本院作出(2020)浙0681执保200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郑铁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99322元的财产。并据此于2020年10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郑铁峰名下的涉案房产。判决生效后,经李东芳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以(2021)浙0681执4228号立案执行。2021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涉案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案外人郑欣之遂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郑铁峰与郭益茹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婚生一女,姓名郑欣之,****年**月**日出生,离婚后随女方共同生活,抚养费用由女方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双方现位XXXX号2单元203室房产归女儿郑欣之,待女方还清贷款后过户给女儿,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上述健康路房子的房贷由女方偿还,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偿还”等内容。涉案房产为位XXXX号2单元203室的住宅房屋,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XXXX号、F0000023807号,房屋所有权人:郑铁锋、郭益茹,建筑面积:131.30平方米,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工商银行诸暨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39万元、设定日期2008年12月22日、约定期限2023年12月22日,附记:郑铁锋、郭益茹共同共有,另有架空层17.87平方米。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9)第010102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郑铁锋、郭益茹,使用权面积(分摊面积)为18.19平方米。郑铁峰与郭益茹离婚后,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由郭益茹偿还,且已于2020年8月4日提前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由(2020)浙0681民初15923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1执保200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财产保全事项告知书、执行案件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司法评估决定书等证据,案外人郑欣之提供的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离婚登记情况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工商银行个人还贷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在执行的郑铁锋尚欠李东芳债务,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郑铁锋,且该债务发生在郑铁锋与郭益茹离婚之后,至今又未经法律程序确定郭益茹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当确定为郑铁锋个人债务;本院应当执行郑铁锋个人财产,或者其与郭益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一半份额。涉案房产系郑铁锋与郭益茹夫妻关系期间取得,且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虽双方离婚时约定分归女儿郑欣之所有,但该约定只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因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郑铁锋、郭益茹名下,且为双方共同共有,故应当认定为郑铁锋与郭益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被执行人郑铁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仍可执行涉案房产中郑铁锋个人所占的份额。因涉案房产之按揭贷款,在郑铁锋与郭益茹离婚后约定由郭益茹负责偿还,且现已提前还清,故已不能单纯从形式上确定双方各占一半份额,而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双方的具体份额;因涉及相关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而郭益茹又不是执行异议的当事人,故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本院无法确定郑铁锋对涉案房产所占的具体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在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之前,原则上不得对该财产进行处分。由于查封的涉案房产属于郑铁锋与郭益茹共同共有,故在依法确定郑铁锋所占份额之前,本院可以继续查封,但不得处分。综上,案外人郑欣之以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郑欣之提出的异议请求(但对涉案房产依法分割出被执行人郑铁锋的所占份额之前,本院应当中止处分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