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庞永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系庞永喜之子。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庞杰、庞永喜、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庞杰、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喜委托庞杰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99.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07452.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共计482452.0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736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永喜、王伟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2日,被告庞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止,并就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原被告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约定。被告庞永喜、王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庞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2月6日,被告庞杰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尚欠贷款金额,原告催要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庞杰、庞永喜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伟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答辩人催要国,故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二、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直到该次起诉,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对答辩人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权利不再受到保护。综上,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岱岳农商行原名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23日,现岱岳农商行成立,根据批准文件,在岱岳农商行成立同时,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岱岳农商行承担。 2007年7月12日,被告庞杰与原告岱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8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5.475‰上浮80%,借款采取利随本清偿还法;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2日,利率9.855‰。同日,被告庞永喜、王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捌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庞杰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庞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庞永喜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庞杰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庞杰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在2019年12月6日签署贷款还款计划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4999.97元,利息407452.1元,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36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计划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庞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庞杰主张权利,截止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庞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99.97元、利息407452.1元。原告主张被告庞杰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7368元,提供了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庞永喜、王伟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永喜、王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于2008年7月12日到期,被告庞永喜、王伟的保证期间为自2008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在2009年6月23日曾向被告庞永喜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庞永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王伟主张权利,被告王伟的保证期间届满,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杰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999.9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3月17日为407452.1元,2021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庞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7368元;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庞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庞永喜对上述两项债务在最高限额8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杰追偿;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庞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洁 法官助理 刘慧君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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