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64NTD3D,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B7地块黄金康居5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芳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李文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9202536G,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彦、童礼军,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祖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北公司)、肖祖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祖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赔偿款163277元和逾期利息14667.72元(按年利率15.4%计算,暂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泰北公司、肖祖禄因承建赣州山东凯马宿舍楼油化库污水处理站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搭设脚手架。被告泰北公司山东凯马宿舍楼油化库污水处理站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丢失材料的赔偿标准、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2020年1月18日,被告肖祖禄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截止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赔偿款163277元,分两次付清,若逾期未付则从2020年1月18日以16327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中标工程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钟业伟个人,钟业伟接手转包后成立了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运营管理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肖祖禄实际施工,我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建施工该工程;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肖祖禄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合同相对人也就是涉案建筑器材的承租人,应当由肖祖禄个人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肖祖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江西泰北公司(甲方)与钟业伟(乙方)、洪青华(担保人)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统一在赣州市建设工程办事处,办事处系无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甲方同意由乙方担任该办事处负责人,同时,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承包所辖地区的工程招投标、施工的经营业务等。钟业伟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了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8月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通过。2018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出租单位)与山东凯马宿舍楼油化库污水处理站项目(乙方、租用单位)签订了一份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60吨钢管(含扣件)、钢管日租金3.5元/吨/日、扣件日租金0.013元/只/日;租赁物使用地点及工程名称为新能源汽车城;租赁期限1个月,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承租单位为江西泰北华蓉程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山东凯马宿舍楼油化库污水处理站项目江西泰北技术资料专用章盖章确认,被告肖祖禄的员工罗焕彬、刘新发在合同上签了字,委托提货人为刘新发。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的租赁费用结算单均由被告肖祖禄或者其员工刘新发签字确认。2020年1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单位)与被告肖祖禄(乙方、租用单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承建山东凯马宿舍楼油化库污水处理站项目需要搭设脚手架,于2018年10月29日与甲方签订了《赣州和胜钢管租赁合同》,向甲方租用套筒、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累计拖欠甲方租金、赔偿款163277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4月1日前付61685元给甲方,剩余101592元于2020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总价(163277元)月息2%的利息支付给甲方;其他条款严格按照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赣州和胜钢管租赁合同》履行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协议书、出库单、结算单及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由被告泰北公司承包,被告肖祖禄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肖祖禄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分别使用了山东凯马宿舍楼油化库污水处理站项目和江西泰北华蓉程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了山东凯马宿舍楼油化库污水处理站项目江西泰北技术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山东凯马宿舍楼油化库污水处理站项目和江西泰北华蓉程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泰北公司的下设机构,且该名称所属机构并不存在,山东凯马宿舍楼油化库污水处理站项目江西泰北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泰北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因此被告泰北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肖祖禄,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员是被告肖祖禄的员工,原告所出租的钢管等租赁物的使用人是被告肖祖禄,租金等费用也是原告与被告肖祖禄结算等事实,应当认定本案钢管等租赁物的承租人是被告肖祖禄,应当由被告肖祖禄承担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163277元及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票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祖禄应向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赔偿款163277元。 二、被告肖祖禄应向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泰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为1929元,由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由被告肖祖禄负担1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瑜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