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莉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陈美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忠(系覃志强、陈美姣的女婿),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周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莉琼与被告覃志强、陈美姣、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钇岑,被告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志强、陈美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覃志强、陈美姣于2021年2月5日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建忠代理后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42元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16042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500元;4.判令以被告覃志强、陈美姣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4日三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每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覃志强、陈美姣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就将250000元整转账给了三被告指定周建忠的银行账户,并于借款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周建忠断断续续的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在2020年10月27日,共计支付利息7个月,之后三被告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找三被告要求其支付利息,被告覃志强、陈美姣表示无力支付,被告周建忠联系不上。由于三被告已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合同也在2021年1月13日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志强、陈美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建忠辩称:原告诉状所记载的借款事实属实,因投资的产业倒闭,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资金困难,但愿意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间。本案存在预扣利息,其收到250000元借款后当日即返还原告利息11250元,实际收到本金为238750元。此后周建忠又支付了利息29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3000元、微信支付1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情况:
2020年1月14日,程莉琼作为抵押权人,覃志强、陈美姣作为抵押人及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覃志强、陈美姣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程莉琼借款,覃志强、陈美姣自愿将位于荣军路××单元5-1[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D2××44号,土地证号:柳国用(2014)第××、11××37号,建筑面积56.65㎡]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程莉琼;借款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元整(¥3750元),以后每月14日前覃志强、陈美姣应当付清当月利息给程莉琼;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程莉琼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覃志强、陈美姣负担;等等。
2020年1月14日,覃志强、陈美姣、周建忠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张交予程莉琼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程莉琼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以覃志强、陈美姣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D0××44)作为借款抵押,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于每日借款日前付清,具体事项按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应本人要求,同意将该笔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转存至户名为:周建忠,账号为62×××50的工商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已足额收到;等等。覃志强、陈美姣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及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周建忠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注明公民身份号码。
2020年1月14日,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9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坐落于荣军路××单元5-1不动产抵押权权利人为程丽琼,义务人为陈美姣、覃志强。
2.关于本金交付情况:
据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案外人蔡一铮名下账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蔡一铮于2020年1月14日向周建忠转账250000元,此后于同日收到案外人陈家兴转账8750元。据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箭盘山支行出具的周建忠名下账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周建忠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蔡一铮转账款项250000元,此后于同日向案外人陈家兴转账230530元。
诉讼中,据原告及案外人蔡一铮陈述:程莉琼与蔡一铮系母子关系,程莉琼经案外人陈家兴介绍认识周建忠,借款当日才见到覃志强、陈美姣;因没有手机银行,程莉琼委托蔡一铮办理案涉借款的出借及收款事宜;蔡一铮账户于2020年1月14日转账给周建忠的250000元款项系案涉借款,但随后陈家兴于2020年1月14日转账给蔡一铮的8750元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系蔡一铮与陈家兴的其他经济往来。蔡一铮还提交其与陈家兴之间从2018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多笔微信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据周建忠陈述:周建忠曾因投资饭店向案外人杨作悦借款200000元,并抵押了案涉房产,因杨作悦要求还款,周建忠经案外人陈家兴介绍向原告程莉琼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2020年1月14日,周建忠与覃志强、陈美姣、程莉琼在不动产交易中心签订本案《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当天程莉琼打电话通知其儿子蔡一铮转账250000元到周建忠的账户,周建忠收到后于当日转账230530元到案外人陈家兴的账户。该230530元款项中有二十多万是用于偿还陈家兴垫付归还给杨作悦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欠付利息,另有11250元是其预付给原告案涉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并由陈家兴代为转交,剩余大约6200元是支付给陈家兴的佣金以及办理解押的手续费。周建忠对蔡一铮与陈家兴之间多笔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转账记录不能证明2020年1月14日陈家兴转账给蔡一铮的8750元款项与案涉借款利息无关。周建忠主张其已预付的利息11250元应抵扣本金,案涉借款本金应按照238750元计算。
本院依职权通知案外人陈家兴到庭接受询问,但陈家兴未到本院接受询问,在其与本院电话通讯中陈述:周建忠向他人欠款20多万元并办理抵押,因陈家兴帮其清偿债务,故其再跟程莉琼借款偿还陈家兴。借款当日陈家兴收到周建忠转账支付230530元,该款项包含上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手续费,以及支付给程莉琼的借款利息,该笔8750元即为案涉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原告对转付利息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笔8750元款项。蔡一铮认为该笔8750元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称陈家兴可能记错了。
3.关于还款情况:
原告在其提交的《借款人周建忠付息记录》中载明:2020年1月14日-2021年1月4日,周建忠总共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具体为:2020年4月27日微信支付3750元,2020年5月15日微信支付3750元,2020年8月14日现金支付10250元,2020年8月26日微信支付1000元,2020年9月26日微信支付3750元,2020年10月27日微信支付3750元。原告还提交蔡一铮与周建忠之间的相关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上述微信支付情况。
据蔡一铮与周建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日18:29时,蔡一铮发出微信短消息:“8.14要付8.14-9.14的利息了再加3750,10250+3750到9.14。”2020年8月5日12:35时,蔡一铮发出微信短消息:“材料我今天已经给律师,最后相信你一次,14号一过没清得完一万四就直接起诉了,合同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都是你出(2万5)。”2020年8月13日下午23:41时,蔡一铮发出微信短消息:“凑的1.4吧?”周建忠回复:“一万三,剩下的15号左右给你。”2020年8月14日15:17时,蔡一铮发出微信短消息:“今收到周建忠交来现金13000元利息,到2020年9月14日止。”2020年8月14日15:26时,蔡一铮发出微信短消息:“庚子写得咩?”周建忠于2020年8月14日15:33时回复:“好的,谢谢了。”2020年9月24日17:03时,蔡一铮发出微信短消息:“追的钱了咩,先付9月利息吧,没几天月底了。”周建忠于2020年9月25日14:44时答复:“好的,我马上去办。”
据原告陈述:三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周建忠向蔡一铮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28000元,其中微信转账16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此外,原告主张蔡一铮于2020年8月14日向周建忠发出的微信消息“今收到周建忠交来现金13000元利息,到2020年9月14日止”时,仅收到周建忠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的现金12000元,该微信收据系蔡一铮应周建忠要求提前计入周建忠于2020年8月26日微信转账的1000元,才写为“现金13000元”。
据周建忠陈述:本案借款未归还本金,认可原告陈述的周建忠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利息数额合计16000元,不认可原告陈述的现金支付利息数额12000元,称现金支付利息数额为13000元,另外还有陈家兴转交预付三个月利息11250元,至2020年11月14日止已支付利息合计40250元。周建忠还主张因预付利息抵扣本金后,由于本金基数减少导致每月已付利息多出部分应折抵欠付本金。
4.关于律师代理费支付情况
原告程莉琼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1月3日与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本金,三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实为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于该日解除。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应归还的本金数额,本院结合利息认定情况于后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至于周建忠辩称收到借款250000元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家兴转交方式向原告预付三个月利息共计11250元、该款应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陈家兴于2020年1月14日向蔡一铮转账数额为8750元,与周建忠主张由陈家兴转交的三个月利息11250元数额不一致;其次,周建忠陈述其已支付至2020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40250元,超出按约定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其应付利息数额37500元(10个月×3750元/月),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再次,虽然陈家兴陈述其向蔡一铮转账款项8750元系周建忠的预付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证据证实陈家兴与蔡一铮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排除陈家兴记错的可能性;综上,周建忠关于其于2020年1月14日预付三个月利息11250元并应抵扣本金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仅支付7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20年8月14日止,周建忠主张其利息支付至2020年11月14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委托的收款人蔡一铮与周建忠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蔡一铮于2020年8月3日下午18:29时要求周建忠“8.14要付8.14-9.14的利息了再加3750,10250+3750到9.14”,即原告统计周建忠至2020年9月14日止欠付利息14000元,周建忠回复“一万三,剩下的15号左右给你”,蔡一铮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微信收据“13000元利息,到2020年9月14日止”,后周建忠于2020年8月26日向蔡一铮微信转账1000元,至此周建忠已支付完毕至2020年9月14日止的欠付利息14000元。此后,周建忠又于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27日分别支付两笔利息合计7500元,按前述微信收据载明的利息支付截止时间顺延计算,周建忠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14日止,与周建忠陈述的利息支付截止时间一致,故本院对周建忠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已超过立案时(2020年1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现原告主张按照15.4%年利率计算未付利息,本院予以准予,但三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15.4%的部分,应折抵本金。鉴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则三被告在当月14日之前支付该月利息视为放弃从付息日至当月14日期间的期限利益。且如前所述,周建忠已于2020年8月26日付清至2020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应付利息为3673.61元(250000元×24%÷12个月×6天÷30天+250000元×15.4%÷12个月×25天÷30天),周建忠当月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即76.39元(3750元-3673.61元)应抵充本金,则当月剩余本金为249923.61元(250000元-76.39元)。其余计算过程如下表:
交易时间
交易金额
应付利息时段
本金基数
月利率
经过月数
应付利息
超付款项
剩余本金
2020.9.26
3750
2020.9.14-2020.10.14
249923.61
1.28%
1
3199.02
550.98
249372.63
2020.10.27
3750
2020.10.14-2020.11.14
249372.63
1.28%
1
3191.97
558.03
248814.6
经计算,截至2020年11月1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8814.6元。故被告覃志强、陈美姣、周建忠应归还原告程莉琼借款本金248814.6元;原告主张的本金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三被告自2020年11月14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覃志强、陈美姣、周建忠应向原告程莉琼支付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为6386.24元(本金248814.6元×15.4%÷12个月×2个月);以及后续应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488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覃志强、陈美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而《借据》约定具体事项按前述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即律师代理费约定亦适用于周建忠。现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且该项费用收取标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00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约定以坐落于柳州市×不动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且已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抵押约定合法有效,亦符合抵押权设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志强、陈美姣、周建忠偿付原告程莉琼借款本金248814.6元及利息6386.24元,合计255200.84元;
二、被告覃志强、陈美姣、周建忠偿付原告程莉琼后续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488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覃志强、陈美姣支付原告程莉琼律师代理费12500元;
四、原告程莉琼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覃志强、陈美姣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程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739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270元),合计4009元,由原告程莉琼负担160元,由被告覃志强、陈美姣、周建忠负担384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