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善(金秀云之女),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维,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秀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金秀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金秀云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涉案房产的争议性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立案时间晚于以王平为被告的遗嘱继承纠纷案的立案时间,遗嘱继承纠纷案应先于本案审理,其审理结果刚好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即使房屋权属有争议,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而另案未审结的,也应当是中止审理,而非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驳。

被上诉人辩称

王平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金秀云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金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平返还金秀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902号房屋及相应车位;2.判决王平返还出租权益(自2019年10月1日到2021年3月31日的出租权益,按照每月36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王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王云丛与金秀云系夫妻关系,王云丛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2014年,王云丛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村北街东三条11号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购买了回迁安置房,其中一套即为×××902号房屋。该房屋交房后一直由王平居住使用并交纳车位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

2020年12月22日,金秀云申请对涉案房屋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进行继承权公证,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云丛的上述遗产由金秀云继承”。王平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系在金秀云及其女儿隐瞒王云丛生前立有遗嘱的情况下所出具,应为无效。王平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愿把×××902室赠与侄女王平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条件是与女儿金玉善为我们俩养老送终”。遗嘱落款处有王云丛和金秀云的签字和捺印,“金玉善同意老人遗愿赠与”下方有金玉善的签字捺印。金秀云对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金秀云和金玉善是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并不知道所签文件的内容,王云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经查,王平已针对涉案房屋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合法占有物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该房屋系以王云丛的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现王云丛已经去世,王平以王云丛立有遗嘱为由提起了继承纠纷诉讼,即针对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对该权属争议应先行解决,在前述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王平是否系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及相应车位并不确定,故对金秀云之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金秀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秀云起诉王平要求返还房屋及车位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3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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