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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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春振东康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7UGE99W。

法定代表人:赵思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岗,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佳,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本至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98号C栋二层206B室,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35号菁英谷D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A081Y9L。

法定代表人:吴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秀,女,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振东康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本至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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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振东康朗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岗、侯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本至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34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大逗一场淘宝直播相声带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5万元,被告为原告的产品进行直播推广服务,推广指标为10.5万元,推广期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在推广期间届满后未完成100%指标的,被告应按照未完成指标的比例向原告返还服务费。推广期间届满后,被告只完成1084元的推广指标。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34639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服务费的滞纳金(以3463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2021年2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10815.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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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极方式处理本案纠纷,浪费司法资源,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故申请增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大逗一场淘宝直播相声带货合作协议》1份;证据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据三、直播带货业务截图2张;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据五、住宿及客运发票2张、滴滴行程单1张、出租车车费发票1张、火车票4张。被告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播带货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服务费,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带货目标销售额以及原告为此产生的维权费用,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1张、百度地图坐标示意图1张;证据二、直播授权协议1份;证据三、直播带货协议1份。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原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已经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大逗一场淘宝直播相声带货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组织策划推广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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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推广原告的“六木森森咖啡因丰盈强韧洗发水”产品。合同约定直播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保量'服务,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乙方需按照甲方实际支付服务费3.5万元的3倍为指标为甲方完成100%带货推广任务(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销售总额为3.5万元*3=10.5万元,如到期未100%完成指标,则应在到期后的30日内按照实际销售比例退还甲方相应投入费用,退款至甲方指定账户…。未按期退还的,则乙方应按未付金了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

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直播带货活动,但仅完成1084元销售额。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退款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举证其在诉讼期间产生住宿费200元,往来乘车费315.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大逗一场淘宝直播相声带货合作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推广销售产品,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完成一定的带货销售量,否则应按比例返还服务费,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举证的淘宝后台销售数据,被告带货期间仅完成1084元销售额,被告应当按比例向原告返还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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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实际支付服务费3.5万元的3倍为指标”,现被告仅完成1084元销售额,按比例被告应当返还服务费34639元。因被告逾期返还服务费,被告还应承担自2021年2月17日起的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返还服务费滞纳金为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因被告逾期返还服务费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仅支持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滞纳金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其主张诉讼期间产生住宿费及差旅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本至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宜春振东康朗医药有限公司服务费3463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46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2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春振东康朗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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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宜春振东康朗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北京本至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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