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小军,男,仡佬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周启发,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镇宁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小军与被告周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周启发偿还人民币柒万元(小写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执行费由被告周启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启发于2019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小写7万元),约定2020年1月25日清偿,同时约定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启发清偿借款未果,遂向提起本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启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被告周启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高小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周启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7万元,202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立字为凭,本借条如有纠纷由白云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周启发,电话187××××9987。现居住地:贵阳市云岩区。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2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事实确认书,载明周启发于2019年10月29日从高小君收到借款7万元,其中转账2万元,现金5万元,并约定202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特此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事实确认书、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事实确认书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高小军借款7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且借款事实确认书及支付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7万元交付被告,其中转账2万元,现金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条约定202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小军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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