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永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淮南市望峰岗钢铁厂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飞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王洪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杭州中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国际商务中心610室,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525号三宏国际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11214559P。

法定代表人:王桂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永青与被告李飞跃、王洪海、杭州中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跃、王洪海、中汉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81601元及利息至款清(按照本金981601元为基数,年利率7.12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汉劳务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张家港张地2014-B06-B地块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中汉劳务公司施工。2019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出售钢笆网片、电梯井口防护网的材料。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结算,确认材料款合计1356601元,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以及植筋人工费9816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飞跃、王洪海、中汉劳务公司均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朱永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飞跃户籍信息、被告王洪海户籍信息、被告中汉劳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材料结算单》两份、《出库对账单》一份、(2021)皖0403民初26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建二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张家港张地2014-B06-B地块项目出基坑大开挖、外立面装修等专业分包及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外的全部结构、粗装修等工程分包给中汉劳务公司。原告朱永青为案涉工程供应钢笆网片、电梯井口防护网等材料。2019年11月19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形成《材料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材料结算清单一、钢笆网片:……小计1043860元二、电梯井口防护网:……小计86050元三、踢脚板:……小计121600元四、消防管:……小计105091元合计总金额1356601元张家港张地2014-B06-B项目部(加盖杭州中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李飞跃(签名)王洪海(签名)朱永青(签名)2019.11.19”。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3月5日,被告李飞跃重新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朱永青)》,内容为:“材料结算单(朱永青)一、钢笆网片:……小计1043860元二、电梯井口防护网:……小计86050元三、踢脚板:……小计121600元四、消防管:……小计105091元五、植筋人工费55000元合计总金额1411601元付款记录:1、2020.1.24付5万;2、2020.4.10付0.5万(复测费);3、2020.5.14付20万;4、2020.7.29付15万;5、2020.10.1付2万;6、2021.2.11付0.5万;合计:43万元余款:981601元(待付朱永青余款)张家港张地2014-B06-B项目部李飞跃(签名)2021.3.5”。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永青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朱永青要求被告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81601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材料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但是2021年3月5日的结算单中仅有被告李飞跃个人的签名,对该次结算单中所增加的植筋人工费55000元系李飞跃个人确认的,故该笔费用由李飞跃个人负担。对于剩余的926601元(981601元-55,000元)的货款,有2019年11月19日三被告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材料结算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支持三被告共同支付该笔货款。

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自立案之日起以7.1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货到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以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7.12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飞跃、王洪海、中汉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飞跃、王洪海、杭州中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永青支付货款9266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以9266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飞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永青支付植筋人工费5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6元,依法减半收取68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飞跃、王洪海、杭州中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