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恒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合肥合品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四里河路交口西南万科御庭11幢商业107/107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7506621。
法定代表人:卢瑶。
被告:卢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管恒武与被告合肥合品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品联公司)、卢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恒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金丽到庭参加诉讼,合品联公司、卢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管恒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合品联公司、卢瑶偿还售房款50000元及利息2316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品联公司、卢瑶承担。
事实与理由:合品联公司购买案外人熊蕾、张华位于蜀山区××路××号××栋××室的房屋,现欠尾款5万元,卢瑶系合品联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卢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5万元给债权人熊蕾,另案外人熊蕾、管恒武、卢瑶及合品联公司约定,此欠款由卢瑶及合品联公司直接偿还至管恒武。管恒武多次向合品联公司、卢瑶主张还款,未果。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合品联公司、卢瑶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皖0103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华、熊蕾共同偿还管恒武借款27万元;熊蕾偿还管恒武借款18万元。
2019年7月,张华、熊蕾经合品联公司将共有位于蜀山区××路××号××栋××室的房屋出售给合品联公司员工洪超。卢瑶系合品联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9年8月9日,卢瑶出具欠条载明欠熊蕾售房尾款50000元。同日,卢瑶、熊蕾、管恒武三方在合品联公司门店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载明“1.此欠款为张华、熊蕾卖房子给合联地产的尾款,欠款人承诺即日起三个月内还清。2.此欠款届时直接偿还至管恒武,因张华、熊蕾欠管恒武五万元。此欠款包含在庐阳法院管恒武起诉张华、熊蕾的欠款之内。3.此尾款如未结清,熊蕾可以不搬出该房(安高城市天地A3栋1105室)。”卢瑶、熊蕾、管恒武三方签名,合品联公司亦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管恒武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协议、本院(2018)皖0103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称述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欠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熊蕾将其对卢瑶享有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管恒武以抵消其与管恒武的相应债务,并经卢瑶亲自确认、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管恒武依法取得向卢瑶主张该5万元债权的权利,故本院对管恒武要求卢瑶偿还5万元售房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合品联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管恒武认为合品联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债的加入,但根据查明情况,合品联公司并非张华、熊蕾共有位于蜀山区××路××号××栋××室房产的买受人,并非欠条的债务人,亦非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未约定合品联公司的责任,该公司盖章亦未注明系债务人或协议当事人。综合上述情况,管恒武并无证据证明合品联公司的盖章行为系债的加入,其主张合品联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管恒武主张以欠付款项5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日期2019年8月9日与协议约定付款日期不符,本院按协议约定调整为2019年11月9日,故本院管恒武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卢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恒武款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管恒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被告卢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