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现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装修工程转运砂石料。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劳务工资8500元的事实,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付清。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8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装修工程转运砂石料。2017年春天,被告在海原县西湖小区为他人装修房屋,雇佣原告将水泥、沙子背上楼。务工结束并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5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400元,剩余6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欠其劳务工资,要求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400元,剩余6100元至今未付。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付金额应为6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1支付劳务工资61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